(2017)闽06民终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蔡海木、吴先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海木,吴先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海木,男,199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先忠,男,195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荣宗,福建云章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蔡海木因与被上诉人吴先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2民初1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先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荣宗,被上诉人蔡海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海木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1.蔡海木并未殴打吴先忠,公安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一审认定吴先忠医疗费6929.22元(已扣除不合理部分1239.1元)不当,其存在治疗肺结核用药2635.42元亦应扣除,合理用药应为4293.71元;3.一审认定营养费350元不合理,应为214.66元。吴先忠辩称,其因修建屋后排水沟,蔡海木前来阻止,并动手殴打吴先忠脸部,致外伤性耳聋,公安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法医鉴定意见、住院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均可证实。蔡海木侵权行为造成吴先忠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吴先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蔡海木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1958.2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8日8时30分许,吴先忠在云霄县和平乡东方村大西安自己厝后沟与蔡海木厝后有争议的地方筑围墙,蔡海木出来制止,双方发生争执,蔡海木动手打了吴先忠脸部一下。吴先忠伤情经云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吴先忠受伤后到云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8168.32元。蔡海木申请对吴先忠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不合理费用1239.1元。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因围墙问题发生纠纷,蔡海木动手打了吴先忠脸部一下,蔡海木的侵权行为,对吴先忠的身体造成了伤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吴先忠起诉要求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吴先忠主张医疗费8168.32元,应扣除不合理部分1239.1元,其余部分6929.22元合理,予以确认。主张护理费1170元偏高,调整为91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合法有理,予以确认。主张营养费1000元偏高,调整为350元。主张交通费26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确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吴先忠的伤情较轻,不予支持。法医鉴定费100元属吴先忠举证费用,应由吴先忠负担。综上,吴先忠合理的赔偿数额确定为8449.22元。蔡海木辩解没有打吴先忠,与云霄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各在场人的询问笔录相矛盾,故对蔡海木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海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先忠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6929.22元、护理费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350元等合计8449.22元。二、驳回原告吴先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除蔡海木对一审法院认定“蔡海木动手打了吴先忠脸部一下”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蔡海木主张只是摸了吴先忠脸部一下,根据公安部门询问笔录,证人许某1、许某2、许某3均证实蔡海木动手打吴先忠脸部一下,蔡海木在公安部门也自认殴打吴先忠,蔡海木异议提出其只摸了吴先忠脸部一下,并没有殴打吴先忠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关于公安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根据公安部门询问笔录,当事人吴先忠、证人许某1、许某2、许某3均证实蔡海木动手打吴先忠脸部一下,蔡海木在公安部门自认有殴打吴先忠。蔡海木对公安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据此,公安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蔡海木上诉提出其没有殴打吴先忠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赔偿项目。医疗费,吴先忠医疗费总额8168.32元,一审根据鉴定意见扣除不合理用药1239.1元,最终认定吴先忠合理用药6929.22元并无不当。蔡海木上诉认为吴先忠存在治疗肺结核用药2635.42元,却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蔡海木该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营养费,一审认定吴先忠医疗费6929.22元,酌定吴先忠营养费350元在合理范围,蔡海木上诉认为营养费应为214.66元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蔡海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元,由蔡海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于伦审判员 陈春生审判员 陈育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林延龄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