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行终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朱永胜与农安县公安局行政强制戒毒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永胜,农安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1行终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永胜,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在吉林省九台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委托代理人宋莉,吉林理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农安县公安局,住所地吉林省农安县农安镇北环路。法定代表人李兴涛,局长。上诉人朱永胜因与被上诉人农安县公安局行政强制戒毒决定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6)吉0122行初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朱永胜因吸食毒品被农安县公安机关查获,农安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公社戒字[2015]第30号《社区戒毒决定书》,责令其社区戒毒三年,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8年4月29日。责令朱永胜十五日内到农安县高家店镇司法所接受社区戒毒,朱永胜一直未到指定的地点高家店镇司法所报道,拒绝社区戒毒。2015年10月27日,农安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民警发现朱永胜在客运站出现,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2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农公(古)行戒呈字[2015]第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朱永胜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0月27日至2017年10月26日)。朱永胜不服此决定,向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5月9日农安县公安局通过内部执法监督发现强制隔离戒毒适用条款有误,且强制戒毒前未作现场告知笔录,故将该行政强制戒毒决定撤销,并于同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农公(古)强戒决字[2016]第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并送达,决定对朱永胜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6年5月9日至2017年10月26日;2016年5月23日作出农公(古)补通字[2016]第1号补正通知书,将强制隔离戒毒期间补正为自2015年10月27日至2017年10月26日。朱永胜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即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国务院《戒毒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即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15日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本案中,朱永胜被责令社区戒毒,无正当理由,始终未到社区报到,属于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人员,符合强制隔离戒毒的规定,因此,作出被诉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一条规定,即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法。本案中,朱永胜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农公(古)行戒呈字[2016]第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虽然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其发现后,自行撤销了此决定,在完善了执法程序后,于2016年5月9日作出农公(古)强戒决字[2016]第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将已执行的时间予以折抵,此行为未增加朱永胜强制隔离戒毒时间,未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并无不当,因此对朱永胜要求以程序违法撤销此决定的主张不支持。朱永胜诉称没有吸毒行为,对毒品没有依赖,对其采取强制戒毒,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条规定和行政强制立法宗旨,应当撤销。本案是强制戒毒案件,朱永胜在被强制隔离戒毒之前已被责令社区戒毒,系吸毒成瘾人员,戒除毒瘾应包括生理脱毒和身心康复等,不能因一次检测呈阴性,就认定其已经不是吸毒成瘾人员。朱永胜被责令社区戒毒后,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公安机关依据禁毒法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作出处理,符合禁毒法的规定,也符合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即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适当。因此,对朱永胜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朱永胜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朱永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19即吸毒成瘾认定书属复印件,无原件佐证,且此证据系一年之前形成,不应作为证据,故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是吸毒成瘾人员。但一审判决却对此证据予以采信,不符合证据规则。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的强制戒毒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强制戒毒决定。被上诉人农安县公安局辩称,农安县公安局对朱永胜认定吸毒成瘾并作出社区戒毒决定的行政行为已作出并生效,此次对其作出的强制戒毒决定是在其被责令社区戒毒的基础上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故朱永胜提出农安县公安局未提供其系吸毒成瘾人员的证据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农安县公安局作出的强制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朱永胜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朱永胜及被上诉人农安县公安局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各方所举证据及质证意见均与一审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永胜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后,被上诉人农安县公安局认定其为吸毒成瘾人员,并于2015年4月30日对上诉人朱永胜作出公社戒字[2015]第30号社区戒毒决定。而直到2015年10月27日朱永胜被公安机关查获时,其始终未到制定地点报到接受社区戒毒。故被上诉人农安县公安局在此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对其作出强制戒毒决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朱永胜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永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光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代理审判员 于佳鑫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贾丽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