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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82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梁满情与梁松青、张朝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满情,梁松青,张朝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82民初246号原告梁满情,男,197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求坚,湖南华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松青,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被告张朝辉,女,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原告梁满情与被告梁松青、张朝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满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求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松青、张朝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满情请求法院判令:1、责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利息13000元(利息从2014年12月22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后段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松青、张朝辉未做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2日,两被告因家里建房向原告梁满情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款10万元到被告张朝辉的账户上。之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到2015年12月22日,双方经结算,两被告又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梁满情现金拾万元整,月利息1分3厘(用于房子收尾工程付工资)”。另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梁满情利息壹万柒仟元整。”之后被告仅偿还4000元利息,未再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梁松青、张朝辉经本院合法传唤元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梁松青、张朝辉尚欠原告梁满情借款本金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条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向被告催讨后,原告可以向被告随时追讨。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到2015年12月22日双方结算时被告尚欠利息17000元,之后被告仅偿还了4000元,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本金100000元,利息13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到2015年12月21日止)共计113000元,后段利息从2015年12月22日起,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梁松青、张朝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梁满情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3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到2015年12月21日止)共计113000元,后段利息从2015年12月22日起,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8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300元,由被告梁松青、张朝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娟娟人民陪审员  万 虹人民陪审员  梁志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周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人不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人不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