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4执1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李俊仕与叶桂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俊仕,叶桂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784执1572号申请执行人:李俊仕,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被执行人:叶桂芬,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申请执行人李俊仕与被执行人叶桂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鹤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784民初18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叶桂芬应支付案款67000元给申请人李俊仕及支付受理费775元,但叶桂芬未能依照上述判决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在本辖区内向银行、工商、不动产、车管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本院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0784执157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申请本院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蔡镇海审判员 李景辉审判员 李耀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温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