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439杜长车与孙建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长车,孙建国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439号原告:杜长车,男,1966年8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心存,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建国,男,1966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原告杜长车诉被告孙建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长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心存,被告孙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长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孙建国偿还杜长车鱼苗款5030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分两次在原告处购买价值50300元的鱼苗,单价为24元每斤,运费为13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支付了1300元的运费。2014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就上述欠款的欠条换据,欠条载明尚欠鱼苗款50300元,至今未付。孙建国辩称,愿意支付鱼苗款,但价格太高不能给付原告起诉的数额,因为当初双方口头约定让被告在欠条上先写好涉案款项,以后根据市场行情再重新签。被告认为每斤7.5元符合市场行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孙建国分两次在杜长车处购买价值50300元的鱼苗,运费为1300元,后孙建国向杜长车出具欠条并支付了1300元的运费。2014年8月18日,孙建国向杜长车换据,欠条载明尚欠鱼苗款503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合同,杜长车以欠条主张存在买卖关系,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应当认定买卖合同成立。其次,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孙建国辩称鱼苗每斤7.5元,杜长车不予认可,同时孙建国对其主张又未举证证明,故对孙建国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孙建国在向杜长车出具欠条后未支付相应对价,故对杜长车要求孙建国给付鱼苗款50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建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杜长车给付鱼苗款50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元,减半收取计529元,由被告孙建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权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玉卿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