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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3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第五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3民初405号原告:张某1,女,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张某2,男,196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3,男,196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赤峰市喀喇沁旗乃林镇新房身村一组,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张某4,女,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某5,男,195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内蒙古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与被告张某5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张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原告张某3、张某4、被告张某5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抚恤金28000元∕人及应得的遗产:原告张某1主张应分得11000元,原告张某2、张某3、张某4主张应分得6000元∕人。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兄弟姐妹共五人,其母亲于2011年去世。2015年2月,其父去世。2016年11月,单位发放抚���金14万元,被告私自领取并独自占有。四原告认为其应得五分之一的份额,即每人28000元。另外,父母去世后留有房产一处(价值6万元),被告亦称归其所有并实际占有,四原告认为每人应得五分之一的份额,因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1.涉案房屋四原告均已放弃继承,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2.被继承人生前立有公证遗嘱,抚恤金归被告所有。3.被告对被继承人尽到了生养死葬的孝道和法律义务,四原告无权分得抚恤金和遗产。综上,请求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其父张玉春、其母刘桂兰。刘桂兰于2011年9月20日去世,去世后留有位于赤峰市××区号房产一处(蒙房权证元字第XX**号),该房系刘桂兰与张玉春的夫妻共同财产。2012年5月17日,四原告、被��共同签署”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声明放弃继承刘桂兰的遗产,并于当日在赤峰宝山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因刘桂兰的父母先于刘桂兰去世,其子女即四原告和被告放弃继承其遗产,故刘桂兰的遗产由其配偶张玉春继承。2012年5月21日,张玉春在赤峰宝山公证处立公证遗嘱一份,内容为其去世后房产由被告张某5继承,另外,补发的抚恤金也由张某5继承。后张玉春于2016年1月27日去世,2016年11月其生前所在单位发放丧葬费19292元、抚恤金139430元、补发工资525元,合计159247元。因被告张某5在张玉春去世后冒领工资17878.02元,发放单位在上述款项中将此款予以扣除,实际发放141368.98元,此款由张某5领取。张玉春生前是离休干部,每月工资约5000元,自2015年1月起,其工资由张某5支取。张玉春自刘桂兰去世后与张某5共同生活。2016年1月27日,张某5办理张玉���的丧葬事宜花费2730元。另原告张某1于2013年患宫颈鳞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张某1的伤病诊断书、病历及被告提交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2012)赤宝山证内字第585号、第587号、第604号公证书、张玉春于2012年5月21日所立遗嘱、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抚恤金、丧葬费明细表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张玉春的自书遗嘱两份,该两份遗嘱均系复印件,且无立遗嘱时间,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张玉春生前书写的日记一页,证明张某2与其父母关系不好,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抚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发放给死者近亲属的生活补助费,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物质帮助和精神抚慰,抚恤金不属于遗产,故张玉春在2012年5月21日所立遗嘱中有关抚恤金的部分应属无效。抚��金虽不属于遗产,但在处理时可以参照遗产的分配原则在继承人间合理进行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本案中,被告张某5自2011年开始与张玉春共同生活,在照顾张玉春的生活上付出的相对较多,在分配抚恤金时可以多分。原告张某1身患重病,需要定期放、化疗,考虑其病情,在分配抚恤金时,应当予以照顾。丧葬费是对死者近亲属处理死者丧葬事务时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是对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务的一种经济帮助,本案中,原、被告认可张玉春的丧葬事务由张某5处理,对张某5在元宝山区殡仪馆支出的殡葬服务费用2730元无异议,对于支出的其他费用张某5虽未能充分举证,但考虑到本地的风俗习惯,并参考《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及赔偿标准确定的丧葬费数额,丧葬费19292元归被告张某5所有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规定:”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位于赤峰市××区号房产中属于原、被告母亲刘桂兰的遗产,原、被告均已放弃继承并进行了公证,该部分遗产已由张玉春继承并进行了处分,故对四原告要求继承房产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张某5冒领张玉春的工资款17878.02元,导致所在单位在发放抚恤金时将此款扣除,此款应予返还并在共有人间进行分配。因发放的丧葬费、抚恤金、补发工资均已由张某5领取,故张某5应返还四原告应得的份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第5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张玉春生前所在单位发放的抚恤金及补发工资139955元,原告张某1分得30991元、原告张某2、原告张某3、原告张某4各分得25991元、被告张某5分得30991元,被告张某5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四原告上述款项。二、被继承人张玉春生前所在单位发放的丧葬费19292元归被告张某5所有。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2.47元,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各负担420.50元,被告张某5负担350.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海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