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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1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改利与被告西安新农汇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梁文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改利,西安新农汇开发有限公司,梁文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1502号原告:刘改利。被告:西安新农汇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梁文军。原告刘改利与被告西安新农汇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农汇公司)、第三人梁文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改利、被告西安新农汇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梁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改利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被告退还原告所交租金18000元整,押金1000元整,违约金900元整,装修费用3000元整,经济损失每日500元×15日75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26日与被告签订租金为18000元每年的租赁合同(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被告在2016年9月已撤离所有管理人员及保安保洁,于2016年12月12日来人驱离商户,12月15日停电停水,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被告新农汇公司辩称,2015年12月被告将新农果蔬批发综合市场场地转租给第三人梁文军经营,有委托管理协议书一份,梁文军个人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并收取其房屋租金,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应由第三人梁文军依法承担。第三人梁文军陈述,其承认被告所述属实,确是其个人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2016年6月30日签订合同并收取其房屋租金。但原告从7月开始拒不按合同向第三人缴纳管理费、水电费,且私自占用商场柜台导致被告经济损失一万余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6月,第三人梁文军以被告新农汇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新农果蔬批发综合市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刘改利租用位于东关南街101#新农汇便民综合市场4号商铺,租期1年,自2016年8月1日交付至2017年8月1日期满,租金为每月1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与其姐刘红利(另租赁柜台一个)共向梁文军支付了租金36000元、押金1000元。梁文军向刘红利出具了收款事由为房租的金额为36000元的收据,收款事由为定金,金额为1000元的收据。在按照《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市场的物业管理由本市场管理部门负责,物业管理费用(包括公告用水、电费及保安、保洁工资)为商铺200元/户/月”收取管理费时,与包括原告在内的一众商户发生了争执。2016年12月底,原告等商户被驱离,梁文军也放弃了该市场的经营。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应依约交纳商铺管理费,被告及第三人应保证原告对房屋的正常使用。第三人主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缴交管理费,但其既未向本院反诉,亦未依法另行诉讼,故本院对被告、第三人关于商铺管理费的主张不予审查。被告、第三人也未依法或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而是自行放弃市场的经营管理。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等商户被驱离无法经营,被告及第三人未能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保障原告正常从事经营活动,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合同中并未对被告及第三人违约行为及违约金进行约定,原告在庭审中也未对装修费用、因违约等原因而造成的损失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其关于违约金900元整,装修费用3000元整,经济损失75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已于2016年12月底离开所租商铺,第三人也放弃了对商铺的租赁管理,故原被告双方合同已无履行之可能,实际已经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没有履行的应终止履行。被告及第三人应予退还原告未实际使用的7个月的房屋租金10500元。关于原告押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收款收据中载明款项为定金,但原告在诉状述称为押金,被告及第三人应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款项性质按押金处理。该款项显示原告刘改利与其姐刘红利共同交纳,故原告仅对其份额内拥有请求权。被告及第三人鉴于本案合同已实际解除的情形应退还原告该押金之一半即500元整。关于被告新农汇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应由第三人梁文军承担的抗辩,因该租赁合同出租人处均加盖被告新农汇公司公章,其与第三人梁文军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的债务关系,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陕西西安新农汇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梁文军返还原告刘改利租金10500元人民币、押金500元人民币。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本院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及第三人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杨旭青送达时间:2017年月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