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91民初1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1794辛金强与江苏新辉煌重工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金强,江苏新辉煌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91民初1794号原告辛金强,男,1975年6月1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委托代理人侯丹,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新辉煌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金港大道南申港路东。法定代表人胡剑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江南、陈雪娇,江苏王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辛金强与被告江苏新辉煌重工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1月7日、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金强委托代理人侯丹、被告江苏新辉煌重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江南、陈雪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辛金强曾打算在南京溧水成立江苏国驰轨道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在筹备期跟昆山杰德模具有限公司、常州安邦铸造机械有限公司订购模具和设备。2013年8月12日,由会计林梦龙向昆山杰德模具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180万元,同日向常州安邦铸造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340万元。后公司没有正常成立,原告将原来订购设备的合同权利义务转给了被告。其中向常州安邦铸造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340万元作价150万元。后被告基于上述权利转让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承诺书,认可了原告向相应公司代替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并承诺归还原告。2014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底前、2015年2月19日(春节)前分两次向原告归还原告代付给常州安邦铸造机械有限公司的设备款150万元。2014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欠原告向昆山杰德模具有限公司代付的180万元,承诺于2015年2月19日(春节)前归还。以上两笔欠款共计330万元,到期后被告均未能如期归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新辉煌重工有限公司辩称:该案是设备转让款引起的纠纷,被告认为首先应该从设备转让是否有效开始,根据原来设备的购销方,原来甲方是江苏国驰轨道车辆部件有限公司,2013年8月10日分别与昆山杰德模具有限公司、常州安邦铸造机械有限公司签订《模具合约书》、《购销合同》,与昆山杰德模具有限公司的《模具合约书》总价款是600万元,与本案有关的分不出来,与常州安邦铸造机械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总价款是1240万元,这两份合同的主体都不是现在的原告,因此原告以设备转让要求被告支付设备转让款不能成立。无论是承诺书还是借条,还是两份三方约定,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该款,同样不具备所谓转让货物,被告没有拿到货物,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辛金强在江苏国驰轨道车辆部件有限公司筹备期,向昆山杰德模具有限公司、常州安邦铸造机械有限公司订购模具和设备,分别预付180万元、340万元购货款。后江苏国驰轨道车辆部件有限公司未能成立。原告将上述订购设备的合同权利义务转给被告。其中向常州安邦铸造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的预付款340万元作价150万元。被告承诺归还给原告,并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底前、2015年2月19日(春节)前分两次向原告归还原告代付给常州安邦铸造机械有限公司的设备款150万元。2014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原告向昆山杰德模具有限公司预付款180万元,于2015年2月19日(春节)前归还。以上两笔欠款共计330万元,被告逾期未归还。上述事实,有《模具合约书》、《购销合同》、银行结算凭证、三方约定、承诺书、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江苏新辉煌重工有限公司欠原告辛金强合同转让款共计330万元,有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辛金强要求被告江苏新辉煌重工有限公司返还3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订《模具合约书》、《购销合同》两份合同的主体不是原告,原告以设备转让要求被告支付设备转让款不能成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未收到货物,三份协议未实际履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违背合同相对性,且三方协议并未约定付款条件,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另行向付货义务方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新辉煌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辛金强33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3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8200元,由被告江苏新辉煌重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魏 震人民陪审员 孙荣贵人民陪审员 史罗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蒋蕾蕾(附上诉须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