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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7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与佛山市顺德区豪顶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越进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佛山市顺德区豪顶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越进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希域贸易有限公司,黎兆发,劳结妍,霍挺贤,黄玉敏,区光然,凌武勇,李小红,梁乃壮,邓焕英,岑锦华,梁敏红,区祥朴,韦佩英,劳启驹,劳翠茵,刘伟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791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兴乐路54号,组织机构代码89382639-4。负责人:张铭辉。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锦沛,男,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该银行的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智,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该银行的工作人员。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豪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东区振华路38号商铺5、7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9290802-4。法定代表人:霍挺贤。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越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德华路A158号盈翠园B区商铺819号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8796514-7。法定代表人:黎兆发。被告:佛山市希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东区建设路47号商铺十五号二层之一,组织机构代码77185879-3。法定代表人:梁乃壮。被告:黎兆发,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劳结妍,女,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霍挺贤,男,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黄玉敏,女,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区光然,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凌武勇,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李小红,女,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诉讼委托代理人:凌武勇(夫妻关系),本案被告之一。被告:梁乃壮,男,194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邓焕英,女,195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岑锦华,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梁敏红,女,197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葛岸村北区北华新街一巷*号,公民身份号码4406811977********。被告佛山市希域贸易有限公司、梁乃壮、邓焕英、岑锦华、梁敏红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刘伟文,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区祥朴,男,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韦佩英,女,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劳启驹,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劳翠茵,女,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豪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顶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越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进公司)、佛山市希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域公司)、黎兆发、劳结妍、霍挺贤、黄玉敏、区光然、凌武勇、李小红、梁乃壮、邓焕英、岑锦华、梁敏红、区祥朴、韦佩英、劳启驹、劳翠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锦沛、林永智,被告希域公司、梁乃壮、邓焕英、岑锦华、梁敏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文,被告李小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凌武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顶公司、越进公司、黎兆发、劳结妍、霍挺贤、黄玉敏、区光然、区祥朴、韦佩英、劳启驹、劳翠茵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豪顶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357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越进公司、希域公司、黎兆发、劳结妍、霍挺贤、黄玉敏、区光然、凌武勇、李小红、梁乃壮、邓焕英、岑锦华、梁敏红、区祥朴、韦佩英、劳启驹、劳翠茵对被告豪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6日,被告豪顶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豪顶公司向原告借款3570000元。被告豪顶公司、越进公司、希域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联保合同》,约定被告越进公司、希域公司为被告豪顶公司的债务在9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黎兆发、劳结妍、霍挺贤、黄玉敏、区光然、凌武勇、李小红、梁乃壮、邓焕英、岑锦华、梁敏红、区祥朴、韦佩英、劳启驹、劳翠茵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豪顶公司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希域公司、梁乃壮、邓焕英、岑锦华、梁敏红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本金、利息、罚息没有异议,但不应计算复利。被告凌武勇、李小红辩称,借款人是被告豪顶公司,被告凌武勇作为被告以前的法定代表人才签订保证合同,只是外地过来打工的,不应为本案借款承担责任。被告豪顶公司、越进公司、黎兆发、劳结妍、霍挺贤、黄玉敏、区光然、区祥朴、韦佩英、劳启驹、劳翠茵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豪顶公司、越进公司、黎兆发、劳结妍、霍挺贤、黄玉敏、区光然、区祥朴、韦佩英、劳启驹、劳翠茵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希域公司、凌武勇、李小红、梁乃壮、邓焕英、岑锦华、梁敏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豪顶公司、越进公司、希域公司签订《最高额联保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乐联保字第009号),约定被告豪顶公司、越进公司、希域公司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各小组成员都可以成为债务人,一方为债务人的,其他各方对其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4日期间在人民币9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签订的融资合同而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联保小组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豪顶公司、越进公司、希域公司先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3月8日,被告黎兆发、劳结妍、霍挺贤、黄玉敏、区光然、凌武勇、李小红、梁乃壮、邓焕英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佛山分行乐从支行2012年乐保字第040号),约定为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保证人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岑锦华、梁敏红、区祥朴、韦佩英、劳启驹、劳翠茵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佛山分行乐从支行2012年乐保字第042号),约定为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保证人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上述2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8日期间,在3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豪顶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文件而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豪顶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佛山分行乐从支行2015年乐借字第033号),约定原告向被告豪顶公司发放贷款3570000元用于经营性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借款发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浮动幅度为加102个基点(一个基点为0.01%),提款后借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内不调整,借款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定于2016年6月20日返还1000元,借款到期日返还2569000元,借款到期被告豪顶公司未按约偿还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被告豪顶公司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豪顶公司发放贷款300000元;2015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豪顶公司发放贷款300000元;2015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豪顶公司发放2笔贷款,金额均为300000元;2015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豪顶公司发放3笔贷款,金额分别为800000元、800000元、770000元;上述7笔贷款本金合共3570000元,对应借款借据均记载到期日为2016年7月16日,利率为年利率5.82%。被告豪顶公司拖欠从2015年9月21日起的利息未还,原告遂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按约向被告豪顶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豪顶公司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豪顶公司返还所欠贷款本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息金额以本院确认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案涉7笔贷款的利率均为年利率5.82%,《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罚息、复利利率为年利率8.73%(5.82%×150%);案涉7笔贷款尚欠本金合共3570000元,到期日均为2016年7月16日,《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豪顶公司应于2016年6月20日返还1000元,借款到期日返还2569000元,被告豪顶公司拖欠从2015年9月21日起的利息未付,利息应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以35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82%计算,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以3569000元(3570000元-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82%计算,罚息应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以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73%计算,从2016年7月17日起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以实际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8.73%计算,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8.73%计算复利;《小企业借款合同》仅约定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且双方约定逾期罚息已有惩罚性质,故原告请求对罚息计算复利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凌武勇、李小红称借款人是被告豪顶公司,其只是外地过来打工的,作为被告以前的法定代表人签订保证合同,不应为本案借款承担责任,被告凌武勇、李小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知道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其在保证合同上签名确认为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承担相应的保证担保责任,其上述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豪顶公司、越进公司、希域公司组成联保小组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4日期间在人民币9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对任一联保小组成员享有的债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原告案涉债权属于合同约定的主债权;被告黎兆发、劳结妍、霍挺贤、黄玉敏、区光然、凌武勇、李小红、梁乃壮、邓焕英、岑锦华、梁敏红、区祥朴、韦佩英、劳启驹、劳翠茵自愿为被告豪顶公司的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最高余额为300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原告案涉债权属于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原告请求被告越进公司、希域公司、黎兆发、劳结妍、霍挺贤、黄玉敏、区光然、凌武勇、李小红、梁乃壮、邓焕英、岑锦华、梁敏红、区祥朴、韦佩英、劳启驹、劳翠茵对被告豪顶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越进公司、希域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以合同约定的最高余额90000000元为限,被告黎兆发、劳结妍、霍挺贤、黄玉敏、区光然、凌武勇、李小红、梁乃壮、邓焕英、岑锦华、梁敏红、区祥朴、韦佩英、劳启驹、劳翠茵承担的保证责任以合同约定的最高余额30000000元为限,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越进公司、希域公司、黎兆发、劳结妍、霍挺贤、黄玉敏、区光然、凌武勇、李小红、梁乃壮、邓焕英、岑锦华、梁敏红、区祥朴、韦佩英、劳启驹、劳翠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豪顶公司追偿。需特别说明的是,被告豪顶公司、越进公司、希域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联保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所担保主债权为原告与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签订的融资合同而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即为原告对被告豪顶公司、越进公司、希域公司享有的主债权,故原告享有的对被告豪顶公司、越进公司、希域公司的担保权利对应主债权最高余额不超过900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豪顶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返还贷款本金357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以35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82%计算,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以356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82%计算;罚息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以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73%计算,从2016年7月17日起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以实际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8.73%计算;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8.73%计算复利);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越进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希域贸易有限公司在900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豪顶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黎兆发、劳结妍、霍挺贤、黄玉敏、区光然、凌武勇、李小红、梁乃壮、邓焕英、岑锦华、梁敏红、区祥朴、韦佩英、劳启驹、劳翠茵在300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豪顶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越进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希域贸易有限公司、黎兆发、劳结妍、霍挺贤、黄玉敏、区光然、凌武勇、李小红、梁乃壮、邓焕英、岑锦华、梁敏红、区祥朴、韦佩英、劳启驹、劳翠茵在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豪顶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19.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50元,合共43369.96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豪顶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越进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希域贸易有限公司、黎兆发、劳结妍、霍挺贤、黄玉敏、区光然、凌武勇、李小红、梁乃壮、邓焕英、岑锦华、梁敏红、区祥朴、韦佩英、劳启驹、劳翠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健怡人民陪审员  龙海涛人民陪审员  岑蕴茹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美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