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2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王晓庆与孟庆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庆涛,王晓庆,孟庆涛,王晓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2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庆涛,男,1972年12月14日生,汉族,工人,住徐州市云龙区。现住开元世纪重型锻压有限公司徐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庆,女,1984年7月1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徐州市云龙区。上诉人孟庆涛因与被上诉人王晓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3民初6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庆涛,被上诉人王晓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庆涛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住宿费、租房费、搬家费、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157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孟庆涛已经明确说明这不是一个单独事件,是双方闹了好长时间的一个冲突点。在这个冲突点之前,上诉人孟庆涛曾多次报警(已向法院提交出警记录);也曾和被上诉人的配偶魏流云达成和解协议,双方不再为此事发生冲突(已向法院提交和解协议)。被上诉人一家一而再、再而三的无理取闹,致使再次冲突升级为打架事件。上诉人孟庆涛在非常生气难以忍耐的情况下打了被上诉人王晓庆一巴掌,被上诉人王晓庆就医产生了一定的费用,但上诉人孟庆涛也为此损失了很多,具体如下:1、王晓庆及其婆婆天天在小区楼下无理大骂,严重影响上诉人孟庆涛女儿学习,高考期间不得已去住宾馆,花费住宿费465元。2、高考结束后,他们一家人还是不停骂人,上诉人孟庆涛和家人实在无法忍受,只得到外面租房居住,花费租房费19200元,搬家费800元。3、我母亲因此事病情加重,8月份住院治疗花费25376.04元。4、因她们的谩骂,上诉人孟庆涛和家人经常彻夜不能正常入睡,给我们家人造成严重精神伤害,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我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请求和费用开支都是真实发生的,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后,将被上诉人和我家的上述花费合计起来双方平分并判决被上诉人和其婆婆在小区大门口向小区居民及我家人公开道歉。王晓庆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上诉人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晓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孟庆涛赔偿王晓庆医疗费6184.15元、护理费800元(200元/天×4天)、营养费8000元(80元/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误工费1200元(80元/天×15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41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孟庆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9日17时许,王晓庆与孟庆涛在徐州市云龙区民怡园小区广场附近,因债务纠纷发生口角,后孟庆涛扇了王晓庆右脸一巴掌,致王晓庆右脸红肿,当即倒地。当日17时59分,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黄山派出所接到王晓庆报警,随即到达现场,民警将王晓庆及孟庆涛带到所里审查处理。经审查,孟庆涛对与王晓庆发生口角,并对王晓庆的右脸打一巴掌的行为供认不讳。2016年9月18日,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作出云公(黄)行罚决字[2016]6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孟庆涛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自2016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21日止)。另查明,在2016年7月9日王晓庆与孟庆涛发生纠纷当日,王晓庆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耳外伤、听力下降。于2016年7月13日出院,住院计4天,支出医疗费共计6184.15元。出院医嘱为继续对症治疗、避免外耳道进水、门诊随诊。王晓庆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受伤前其在家带女儿和照顾婆婆,没有工作,其在住院期间由其配偶进行护理,但未提供其配偶的收入减少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因侵权行为引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合理的经济损失。王晓庆与孟庆涛因债务纠纷发生口角后,双方本应通过合理、合法途径解决纠纷。但孟庆涛却对王晓庆实施侵权行为,并造成王晓庆受伤,故对王晓庆的损害后果,孟庆涛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王晓庆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1、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一审法院确定王晓庆的医疗费损失为6184.15元。2、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王晓庆在受伤时并无工作,其并不存在收入减少,故对王晓庆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关于护理费,王晓庆在住院期间由其配偶护理,但王晓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照8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4天的护理费320元。4、关于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病案材料中出院医嘱载明,支持王晓庆按照每天34元计算15天的营养费510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一审法院支持王晓庆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6、关于交通费,根据王晓庆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00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孟庆涛的侵权行为并未对王晓庆造成严重后果,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故一审法院对王晓庆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晓庆的上述损失合计7314.1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据此判决:一、孟庆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晓庆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7314.15元。二、驳回王晓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孟庆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孟庆涛的损失是否应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本次诉讼是被上诉人王晓庆起诉上诉人孟庆涛对其损害进行赔偿。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王晓庆的诉请。查明上诉人孟庆涛在一审审理中,承认对被上诉人王晓庆的右脸打一巴掌。上诉人孟庆涛的行为对被上诉人王晓庆构成侵权。造成被上诉人王晓庆受伤住院治疗,由此产生的费用,被上诉人王晓庆有权请求赔偿。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处理,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孟庆涛上诉称其损失也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问题。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孟庆涛对其损失问题,即没有提出反诉,也没有另行起诉。此请求在一审没有审查的情况下,二审不宜直接作出处理,否则,剥夺了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权。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孟庆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孟庆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国渠审 判 员 孙尚武代理审判员 吴晓志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郭晓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