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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7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滕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7刑初269号公诉机关永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杰,男,198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顺县人,小学文化,从事个体运输,户籍所在地:永顺县。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0月19日被永顺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同年10月20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顺县看守所。永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公诉刑诉(2016)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杰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后永顺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滕杰进行精神病鉴定。2017年3月21日,湖南武陵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滕杰的精神状况、刑事责任能力及诉讼能力作出鉴定结论。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春燕、周松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上半年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告人滕杰先后七次在永顺县城境内盗窃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10350元。就此,公诉机关举出了如下证据:书证收条、滕杰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入所体检表,证人张某1、陈某1、向某的证言,被害人涂某、全某、彭某、田某、钟某、陈某2、张某2的陈述,被告人滕杰的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及指认作案地点照片、辨认笔录,审讯光碟七张,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该院认为,被告人滕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永顺县灵溪镇境内盗窃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1035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杰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次和第六次盗窃不是事实,其余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滕杰在永顺县城打工及从事个体运输期间,因开销较大,但工资较低,遂在永顺县境内多次盗窃作案,用于弥补开销不足。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滕杰窜至永顺县连洞岗猛岗村大弯处(小地名)涂某的小卖部,将小卖部内的850余元现金盗走。2、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滕杰窜至永顺县城“河西超市”,以购买两件一次性水杯为由,要该超市老板全某取水杯。趁全某去二楼仓库取水杯之际,滕杰盗走收银台内的现金1000余元。3、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滕杰驾驶其三轮摩托车帮助陈某2拖运装修材料,用于陈某2在永顺县城溪州国际大厦五楼装修其“拾光网吧”,滕杰将陈某2装修网吧的材料搬运至五楼网吧内,趁陈某2上厕所之机,将陈某2钱包内的4700元现金盗走。4、2015年下半年的-天(具体时间不祥),被告人滕杰在其原打工的永顺县城“建大轮胎店”内,盗走该店老板彭某的现金300元。5、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具体时间不祥),永顺县城“建大轮胎店”老板彭某的姐姐田某从永顺县青坪镇进县城来彭某家喝喜酒,随手将包放在该店轮胎上,被告人滕杰趁机将田某钱包内的现金1100元盗走。6、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滕杰驾驶其三轮摩托车来到此前打工的永顺县“万力轮胎店”,趁该店老板钟某打麻将之际,盗走“万力轮胎店”内三个电瓶(分别为40、60、80毫安)。7、2016年10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滕杰驾驶其三轮摩托车载张某2的母亲从永顺县人民医院门口去永顺县灵溪镇城南社区打岩巷(新汽车站后面)49号张某2家取衣服。到张某2家后,滕杰扶着张某2母亲上二楼客厅,张某2出于礼貌请滕杰在客厅内休息,张某2母女二人则在房间内清理衣服,滕杰见张某2钱包放在沙发上,趁机将钱包内的2400元现金盗走。当日下午6时许,滕杰又开车载张某2母亲回家。2016年10月19日14时许,张某1(张某2之父)同其女儿张某2在永顺县城“鑫鹤大药房”对面等车回家。此时,被告人滕杰驾车刚好从永顺县人民医院方向驶来,张某1父女二人认出盗窃张某2现金的滕杰,边拦下滕杰的三轮摩托车边报警,滕杰以为有旅客搭乘车,遂停车。永顺县公安局民警闻讯赶来将滕杰抓获归案。当日,滕杰之父腾某得知其子盗窃张某2现金之事,代其子给张某2退赔现金24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19日14时许,张某1同其女张某2在永顺县城“鑫鹤大药房”对面等车时,发现偷张某2现金的男子,父女二人将该男子抓住并报警的事实。2、被害人涂某的陈述,证明涂某在永顺县灵溪镇连洞岗猛岗村经营一小卖部。2014年上半年一天,其小卖部内的850余元现金被盗。3、被害人全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份的一天,一年轻男子来到全某经营的永顺县“河西超市内”,欲购买两件一次性水杯。全某即去二楼仓库取水杯,但没取得,男子便讲不要了。当时全某没有在意,不晓得那男子在她抽屉里面偷过钱,后来全某发现她店里的钱被偷了1000多块。永顺县公安局民警带该男子指认作案地点,全某才知道该男子以买一次性水杯为借口来偷钱。4、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明彭某在永顺县城经营“建大轮胎店”。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店内员工滕杰将其包内的300余元现金盗走。几个月后,彭某的姐姐田某来到店内,包内的1000余元现金也被盗。5、被害人田某(又名田某1)的陈述,证明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田某来到彭某经营的“建大轮胎店”内,将其包放在店内轮胎上面,后发现包内的1100元现金被盗。6、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证明钟某在永顺县经营“万力轮胎店”。2015年8月份的一天,其店内员工滕杰问钟某要一根摩托车的管子,钟某叫滕杰自己到店内找。几天后,钟某发现店内40、60、80毫安的骆驼牌电瓶各少了一个。7、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份的一天,陈某2正装修“拾光网吧”,一开三轮摩托车的男子给其送材料。当时,陈某2将钱包放在网吧的沙发上,第二天发现钱包内少了4700余元现金。8、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明2016年10月14日下午5时许,张某2的母亲搭乘一辆三轮摩托车来张某2家取衣服。张某2同其母亲在家里清理衣服时,便叫摩托车司机在客厅休息。下午6时许,张某2又搭乘该男子三轮摩托车回家。同年10月16日,张某2发现其包内的2400元现金被盗。9、被告人滕杰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滕杰在永顺县城内先后七次盗窃涂某、全某、彭某、田某、钟某、陈某2、张某2现金的具体事实经过。10、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害人钟某被盗的电瓶,因价格认定事项不符合规定要求,永顺县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11、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各被盗现场的地点、方位等具体情况。12、指认作案地点照片,证明被告人滕杰指认各盗窃现场。13、辨认笔录,证明张某2、田某均从12张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滕杰。14、审讯光碟七张,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滕杰进行审讯时,无违法行为。1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湖南武陵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1日以湖南武陵司鉴所(2017)精鉴字第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人滕杰患有边缘智力;本次作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具有诉讼能力。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结果告知被告人滕杰。16、收条,证明2016年10月19日,张某2收到腾某替其子滕杰退赔的赃款人民币2400元。1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滕杰1984年5月15日出生,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人。18、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0月19日14时许,永顺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滕杰抓获归案。19、证人陈某1、向某的证言,均证明永顺县公安局民警陈某1、向某将滕杰抓获归案后,对滕杰进行问话时不存在暴力取证的行为。20、入所体检表,证明被告人滕杰入所时体表无伤痕。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七次在永顺县境内盗窃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10350元,被告人滕杰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滕杰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次和第六次盗窃不是事实,经查,被告人滕杰在公安机关作的供述与被害人全某和钟某的陈述基本一致,且是侦查机关合法取得,应予以采信,故对被告人滕杰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滕杰给部分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滕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全 英人民陪审员  马继俭人民陪审员  张 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鲁小锋附本案所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