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刑初1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厉某某、陈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某某,陈某某,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刑初1448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厉某某,男,1987年4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日照市,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辩护人石业臻,山东德衡(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4月19日出生于山西省运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山西省运城市夏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被告人杨某,男,1992年10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大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6]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厉某某、陈某某、杨某、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刘某某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为由,决定对刘某某撤回起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厉某某、陈某某、杨某及厉某某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0日21时30分许,在青岛市黄岛区东小庄小区西门附近,被告人陈某某、厉某某、杨某、刘某某等人在一起吃饭,被告人陈某某在刘某1与翟某某摊位前小便,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某回到饭桌跟被告人厉某某、杨某、刘某某说了其在摊位之间小便和摊位老板发生争执的事情,厉某某、杨某、刘某某觉得陈某某受了欺负,商量为陈某某出口气,厉某某、刘某某分别拿着一个空啤酒瓶到刘某1与翟某某摊位前小便,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四人吃完饭后,厉某某先让刘某某到前台结账,后提议继续找刘某1与翟某某理论。陈某某、厉某某、杨某三人到刘某1与翟某某摊位前与刘某1与翟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因此事发生争执厮打,厉某某手持酒瓶将翟某某的左眼打伤,杨某用拳头将刘某1的鼻子打伤,陈某某对翟某某的面部殴打。刘某某结账后到现场,将两名被害人所持钢管夺下。经法医鉴定,刘某1所受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翟某某所受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厉某某、陈某某、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并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被告人厉某某、陈某某、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被告人厉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厉某某系自首;2、厉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3、厉某某主观恶性较小;4、厉某某系初犯;5、厉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21时30分许,在青岛市黄岛区东小庄小区西门附近,被告人陈某某、厉某某、杨某及刘某某在一起吃饭,陈某某在刘某1与翟某某摊位前小便,后双方发生争执,陈某某回到饭桌跟厉某某、杨某、刘某某说了其在摊位之间小便和摊位老板发生争执的事情,厉某某、杨某、刘某某觉得陈某某受了欺负,商量为陈某某出口气,厉某某、刘某某分别拿着一个空啤酒瓶到刘某1与翟某某摊位前小便,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四人吃完饭后,厉某某先让刘某某到前台结账,后提议继续找刘某1、翟某某理论。被告人厉某某、陈某某、杨某三人到刘某1与翟某某摊位前与刘某1、翟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因此事发生争执厮打,厉某某手持酒瓶将翟某某的左眼打伤,杨某用拳头将刘某1的鼻子打伤,陈某某对翟某某的面部殴打。刘某某结账后到现场,将两名被害人所持钢管夺下。经法医鉴定,刘某1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翟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2016年2月17日公安机关对该案刑事立案。2016年3月18日经电话通知,厉某某、陈某某到案接受审查,当日公安机关对该二人进行讯问,该二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次日该二人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26日,公安机关将杨某抓获,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日其被刑事拘留。案发后,被告人厉某某、陈某某均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1、翟某某损失并均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刘某1等人的陈述、证人娄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案发的经过情况;有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视听资料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厉某某、陈某某、杨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成立。对于厉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的厉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厉某某酒后滋事并随意殴打他人,主观恶性较大,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所提的厉某某系自首、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厉某某、陈某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系初犯,到案后均自愿认罪,其中厉某某、陈某某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厉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三、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栾 冲代理审判员 郭 帅人民陪审员 柳 玲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路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