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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91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张贯良与段钰萍、陈甲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贯良,段钰萍,陈甲斌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91民初45号原告:张贯良,男,197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宜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河南兴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钰萍,女,198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备战,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甲斌,男,195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洛阳涧西区。上列原告张贯良诉被告段钰萍、陈甲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贯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被告段钰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备战,被告陈甲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贯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清偿拖欠的工程款121082元,支付逾期付款给原告张贯良造成的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0日,二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张贯良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一份,二被告将太圣正泓国际广场工程中的外墙保温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张贯良,原告张贯良按合同将工程全部施工完毕交工,住户已入住一年多,但二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121082元未付。原告张贯良找到被告陈甲斌,被告陈甲斌说自己是给被告段钰萍打工的,原告张贯良无奈找到被告段钰萍,被告段钰萍于2016年9月21日和原告张贯良就该工程款进行了决算,目前仍欠原告张贯良工程款121082元。该工程施工完毕已交工两年,住户入住已经一年多,二被告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包括5%的质量保证金也应一并支付。被告段钰萍辩称,原告张贯良没有完全履行施工合同,至今尚未将施工合同约定的外墙保温工程做完。原告张贯良要求支付工程尾款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办法。原告张贯良诉求的工程款数额没有根据。要求被告段钰萍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要求法庭驳回起诉。被告陈甲斌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0日,陈甲斌、段钰萍(甲方)与张贯良(乙方)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洛阳高新区三山路正泓国际大厦外墙保温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张贯良,工程施工面积暂定为25000㎡,工程造价50万元,保温施工单价20元/㎡,工作量以实际结算为准,付款方法为按工程进度付款,施工人员进工地十天以后按每人每天30元的标准付生活费。至主楼施工完毕后,付至总工程款的60%。外墙涂料完工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0%。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付至总造价的95%。其余5%做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返还剩余的5%。合同签订后,张贯良入场施工。2014年9月12至2016年6月13日期间,陈甲斌向张贯良转账汇款共计411500元。2014年9月26日,张贯良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生活费(外墙保温)40000元;2014年10月1日,张贯良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中泓国际生活费10900元。2016年9月21日,段钰萍出具《太圣正泓国际广场外墙工程决算单》一份,载明:面积为26745.6㎡、单价20元,合计为534912元,扣除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26745.6元,此款项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再按合同约定返还张贯良。如果在保修期内出现任何维修问题,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不及时对该工程进行维修,甲方则有权进行支配质量保修金来对该工程的维修,将不予出据任何手续,张贯良不得有任何理由纠缠、不配合。截止2016年9月21日,段钰萍已付张贯良总工程款413830元,剩余款为94336.4元。2017年2月25日,河南太圣置业有限公司正泓国际项目部向陈甲斌施工队发出通知函一份,载明:你施工队承担的正泓国际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自2014年8月16日至今已两年多了,工程仍未施工完毕,剩余1#楼北墙商铺上面1米高*107米长,约110㎡保温及涂料未做,其它已做完工程还有问题需维修,请你施工队尽快进场施工及维修,如仍不进场施工及维修,造成整体交工验收迟后,所造成的损失,由你施工队负责并承担罚款责任。2017年3月20日,河南太圣置业有限公司正泓国际项目部向陈甲斌施工队发出通知函一份,载明:你施工队承揽的正泓国际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我公司已在2017年2月25日通知你队进场施工及维修,现仍未进场,已经造成我公司交工验收迟后,请速进场并对你施工队罚款1万元。2016年年底,太圣正泓国际广场已有多户房屋装修入住。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张贯良承包涉案外墙保温工程进行施工,二被告作为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双方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被告均在合同甲方处签字,被告段钰萍称被告陈甲斌是其雇佣的项目经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陈甲斌亦未到庭说明情况,故被告陈甲斌应为合同的签订方,需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被告作为自然人,将其承揽的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原告张贯良施工,双方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张贯良按合同的约定,组织了工程施工,虽然原告张贯良未提交建设单位已验收合格的材料,但合同约定的三山路正泓国际大厦工程已于2016年年底实际入住,依法应以业主实际入住之日视为竣工之日,原告张贯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劳务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段钰萍于2016年9月21日核定工程款为534912元,已向原告张贯良支付413830元。被告段钰萍称2016年9月21日在进行决算时漏算了2014年9月26日的40000元现金收条,其实际已付款项应为462400元(411500元银行转账+50900元现金收条),因决算单上未注明当时结算所依据的凭证明细,且462400元扣除40000元为422400元,与其在决算单上核算的金额413830元仍有不符,故被告段钰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决算单存在漏算的情形,故对被告段钰萍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张贯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一年质保已到期,二被告应向原告张贯良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除去已支付款项,二被告还应向原告张贯良支付94336.4元(534912元×95%-413830元),原告张贯良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贯良主张的利息问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钰萍、陈甲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张贯良支付工程款94336.4元及利息(以9433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贯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2元,由原告张贯良负担564元,由被告段钰萍负担23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 蕾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