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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2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赵平安、王志国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平安,王志国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28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平安,男,1951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书新,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国,男,1966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立杰,石家庄市藁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赵平安因与被上诉人王志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9民初2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平安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诉争宅基地是1949年土改时孙小够(上诉人老娘)分的,1972年翻盖,2014年再次翻盖。西马村村委会将孙小够两块宅基地登记为一块,属于漏排、误排。一审上诉人提供了藁城区土地局登记表,证实当时村委会漏拍,一审法院没有采纳,上诉人认为虽北边宅基地村委会涂改后四至清楚了,但尺寸仍同实际不符,村委会应按照原来尺寸变更。对于此块宅基地尺寸应该依上诉人原有尺寸为准,上诉人并没有占用公用道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自己本来两块宅基地村委会却登记成一块,所以本案应首先确定上诉人两块宅基地的面积、四至,这是权属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被上诉人王志国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该争议地块为证号481,争议的宅基地清理表虽有涂改,但涂改的系南边和北边。而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东、西边,因此,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王志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通行道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邻居,分属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西马村南街村和西马村北街村两个村集体经济组织。原、被告争议道路位于两村交界处,为东西向道路,争议部分东西长19.8米,东侧南北宽0.8米,西侧南北宽1.8米,被告在争议部分盖有两米高房屋墙体,但还没有完工。原告主张争议部分系公共道路,被告抗辩争议部分是其宅基地范围内土地。被告所盖房屋在争议道路北侧,包括争议部分,现东西长19.8米,南北长9.23米,为2004年被告赵平安与其母亲在其外婆孙小够名下宅基地基础上所盖。经向西马村南街村委会核实,孙小够在西马村××宅基地及对应的清理登记表,分别为481号和489号。481号宅基地登记表显示宅基地四至为东至聂喜(有更改)、南至街(有更改)、西至街、北至马计锁(有更改),东边长8.4米、西边长7.4米、南边长19.75米(有更改)、北边长19.75米(有更改)。489号宅基地登记表显示宅基地四至为东至王瑞芝、南至朱傻小、西至街、北至道,东边长7.4米、西边长7.4米、南边长8.2米、北边长8.2米。对以上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被告在481号宅基地上拆旧翻新的房屋,超出了西马村南街村委会宅基地清理登记表上更改后的范围,东侧南北向侵占道路0.8米,西侧南北向侵占道路1.8米,已对原告通行道路构成侵权。一审法院认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481号宅基地系被告外婆孙小够遗留宅基地,被告在其上拆旧盖新,不应超出西马村南街村委会宅基地清理登记表上登记的范围,被告主张清理登记表登记错误,不能出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被告所盖房屋侵占通行道路,构成侵权成立,应排除妨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平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拆除争议道路上所建房屋(争议部分东西长19.8米,东侧南北宽0.8米,西侧南北宽1.8米),并不得妨害原告王志国通行该争议道路。本案诉讼费40元,由被告赵平安负担。二审中,上诉人赵平安提供了其在一审结束后向石家庄市藁城区国土资源局调取的孙小够名下,证号为481、489的宅基地清理登记表两份。其中481号宅基地清理登记表显示宅基地四至为东至王瑞芝、南至朱作小、西至街、北至道,东边长7.4米、西边长7.4米、南边长7.2米、北边长8.2米。489号宅基地清理登记表显示宅基地四至为东至王瑞芝、南至朱作小、西至街、北至道,东边长7.4米、西边长7.4米、南边长7.2米、北边长8.2米。上诉人赵平安主张两处宅基地清理登记表尺寸四至均相同,属于误登记成一块宅基地。被上诉人王志国质证称,根本不存在误登记的情况。一审证据虽有涂改,但不影响争议的数据。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不论依据被上诉人王志国提供的复印自西马村南街村民委员会有涂改的孙小够名下481号宅基地清理登记表,还是依据上诉人赵平安提供的复印自石家庄市藁城区国土资源局的孙小够名下481号宅基地清理登记表,上诉人赵平安现在所翻盖的房屋南北长均已经超出了其宅基地清理登记表载明的使用范围,故原审认定其所盖房屋侵占通行道路,构成侵权,应排除妨害并无不妥。上诉人赵平安主张清理登记表登记错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相应后果,其可就该问题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赵平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靳建军代理审判员  常晓丰代理审判员  卢 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郭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