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02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崔利军与翟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利军,翟四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02民初916号原告:崔利军(曾用名崔军),男,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晶。被告:翟四(又名翟保四),男,个体户。原告崔利军与被告翟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利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利军因被告翟四未支付其建筑设备租金50600元,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翟四支付建筑设备租金50600元。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5年7月3日,原告崔利军作为出租方与被告翟四(承租方)签订书面的建设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翟四向原告崔利军支付押金5000元承租型号为WJ100/100物料提升机一台,月租金6000元,租金起算时间为2015年7月5日,未约定租赁期限。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崔利军依约定将物料提升机及该物料提升机的产权备案登记证交付被告翟四。被告翟四作为承租方,对支付押金、租金及返还租赁物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向原告支付押金、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的有关证据。本案审理中,原告崔利军自认被告翟四于2015年7月5日支付押金2000元,同意从应付租金中核减,并承认被告翟四于2016年7月31日将该物料提升机返还,占有时间为392天(2015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30日)。原告崔利军认可按照行业惯例租金计算应核减租赁物冬闲时间137天(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3月31日),故实际租赁时间为255天(392天-137天),被告翟四应付租金为51000元(255天×(6000元∕月÷30日))。现原告崔利军诉求被告翟四承担租金50600元,属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应予确认。核减已付押金2000元,被告翟四欠付原告崔利军建筑设备租金为48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崔利军支付建筑设备租金48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元,减半收取计532元,由原告崔利军负担25元,由被告翟四负担5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继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晓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