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1民初4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辛崇山、金宝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崇山,金宝凤,臧玉田,刘庆文,贺方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4533号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延东,湖头支行副行长。被告:辛崇山,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金宝凤,女,197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臧玉田,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刘庆文,男,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贺方征,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南农商银行”)与被告辛崇山、金宝凤、臧玉田、刘庆文、贺方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南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延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崇山、金宝凤、臧玉田、刘庆文、贺方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南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4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借款人辛崇山于2014年11月4日在农村信用联社湖头信用社办理贷款234000元,期限12个月,利率为10.5‰,并由金宝凤、臧玉田、刘庆文、贺方征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该贷款已经逾期多月,经原告行催收被告辛崇山还款意愿较差,为维护原告的信贷资金安全,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4000元及利息。被告辛崇山、金宝凤、臧玉田、刘庆文、贺方征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实被告辛崇山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办理贷款234000元;二、保证合同一份,证实被告金宝凤、臧玉田、刘庆文、贺方征为辛崇山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借款凭证一份,证实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将贷款如实交付被告辛崇山。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充分证明辛崇山借款,金宝凤、臧玉田、刘庆文、贺方征提供担保及逾期未还款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4日,被告辛崇山与原告签订(沂南联社湖头信用社)个借字(2014)年第194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34000元,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0月10日,双方约定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10.5‰。同日,被告金宝凤、臧玉田、刘庆文、贺方征与原告签订(沂南联社湖头信用社)保字(2014)年第194号保证合同,为辛崇山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到期后,经结算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辛崇朋尚欠本金233500元,欠利息74750.8元。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偿付,原告沂南农商银行遂具状至本院。另查明,原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6月29日经上级批准,名称变更为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沂南农商银行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和庭审调查认定,相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履行。被告辛崇山向原告借款234000元,有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被告辛崇山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33500元及约定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宝凤、臧玉田、刘庆文、贺方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五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答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崇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35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0.5‰的150%计算);二、被告辛崇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74750.8元;三、被告金宝凤、臧玉田、刘庆文、贺方征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金宝凤、臧玉田、刘庆文、贺方征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凭本判决书向债务人辛崇山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0元,由被告辛崇山、金宝凤、臧玉田、刘庆文、贺方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允国人民陪审员 翁振安人民陪审员 秦德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宋明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