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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终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蒋永柒与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永柒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鼓楼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江苏国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进,江苏国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永柒。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平,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永柒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2民初3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传票传唤当事人于2017年2月14日到庭公开进行调查、询问、质证、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金鹰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被上诉人蒋永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金鹰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应当进行劳动争议仲裁审理,一审法院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审理本案违法。二、蒋永柒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本案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即使按蒋永柒陈述的2014年3月31日,至其起诉日2016年9月,明显超过“劳动关系终止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被上诉人蒋永柒辩称,一、司法解释所称的工资欠条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出具的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书面证据,并非一定要有欠条字样。蒋永柒所提供的工资结算表和还款协议足以认定为工资欠条。二、追索劳动报酬应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而且金鹰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3月29日以还款协议的方式做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承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金鹰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蒋永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鹰房地产公司支付劳动报酬1414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414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2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2、金鹰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蒋永柒原系金鹰房地产公司的职工。2014年2月28日,金鹰房地产公司出具工资结算明细表一份,明确蒋永柒薪资总额(80%)为260000元,工资收入(实收)为183600元,年薪余额(20%)为65000元,工资余额为141400元,金鹰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毅审核签字。此后,蒋永柒向金鹰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毅及原法定代表人张龙根多次催要未果。2016年3月29日,蒋永柒书写还款协议一份,载明“经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职工蒋永柒通知协商就其劳动工资欠款还款事宜现达成协议如下:1、至2016年3月28日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职工蒋永柒工资尾款总额为壹拾肆万壹仟肆佰元正,现商定分三个月还清。2、以上工资欠款具体还款时间及数额如下:①2016年4月15日前还伍万元;②2016年5月15日前还伍万元;③2016年6月15日前还清所有尾款。3、以上还款每月按对应时间,由王毅经理打到蒋永柒给的银行卡号上,此协议请王总加盖公司印章后,双方共同遵照执行。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蒋永柒”。王毅在协议下方注明“情况属实”,并签字确认,但此后金鹰房地产公司仍未按约还款,致蒋永柒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蒋永柒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金鹰房地产公司是否拖欠蒋永柒劳动报酬141400元?关于争议焦点一,蒋永柒提供电话录音、谈话录音、与张龙根的短信往来、还款计划予以佐证,金鹰房地产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蒋永柒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蒋永柒提供的录音资料及短信往来均系催要工资报酬,对方主体亦承诺尽快清偿,且金鹰房地产公司未在一审法院给予的期限内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王毅在还款计划中签名的真实性,则2016年3月29日的还款计划应当认定为金鹰房地产公司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自此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蒋永柒的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二,债务应当清偿。蒋永柒为金鹰房地产公司提供劳动,金鹰房地产公司应及时按约定给付相应劳动报酬。金鹰房地产公司向蒋永柒出具工资结算明细表,王毅在审核人处签字确认,后在还款计划中再次确认,但到期后又未给付。现蒋永柒要求金鹰房地产公司给付所欠1414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蒋永柒主张的逾期利息,金鹰房地产公司出具工资结算明细表之日应当为金鹰房地产公司付款之日,故蒋永柒主张自此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金鹰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蒋永柒工资报酬141400元,并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金鹰房地产公司负担(蒋永柒已预交,金鹰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蒋永柒)。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是否违法;(二)蒋永柒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现围绕上述争议焦点问题详述如下。(一)关于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蒋永柒提供的由金鹰房地产公司出具的工资结算明细表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毅签字确认的还款协议等证据,虽未标注有“工资欠条”,但根据其内容分析,具有工资欠条的性质,其以上述证据向法院直接起诉,且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根据上述规定,应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可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处理,无须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而且金鹰房地产公司在一审中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直接按普通民事纠纷处理,并不违反法定程序。金鹰房地产公司以本案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为由主张一审法院直接按普通民事纠纷处理属于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劳动关系终止的,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蒋永柒提供工资结算明细表于2014年2月28日出具,而其提供的还款协议中金鹰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毅于2016年3月29日签名确认,金鹰房地产公司虽对该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应当认定王毅的签名确认行为导致本案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蒋永柒起诉时间为2016年9月2日,距王毅的签名确认时间不超过一年,未超过诉讼时效。金鹰房地产公司上诉称蒋永柒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金鹰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金鹰房地产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艳生代理审判员  陈其海代理审判员  方明航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邵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