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钟家琴与刘学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家琴,刘学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398号原告:钟家琴,女,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余学永,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学红,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钟家琴与被告刘学红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家琴委托代理人余学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学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家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所垫付款3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25日,被告以装修为名向第三人孟炎借款30000元,利息为2分,原告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原告方迫于朋友关系,代替被告向第三人偿还了该笔借款。原告向被告追偿时,被告又以种种理由推脱,后来拒接原告电话。为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欠条原件。被告刘学红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25日被告刘学红向原告姨姐孟炎借现金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原告钟家琴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欠条载明:“今欠到孟炎现金款叁万元正30000元,利息2分,一年一结。欠款人:刘学红2015.5.25号;钟家琴2015.5.25号。借款到期后���债权人孟炎多次找被告刘学红催要借款未果,后以原告系此笔债务的担保人,向原告钟家琴主张权利。2017年1月2号原告钟家琴代替被告刘学红清偿此笔债务3000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11400元,孟炎将该笔债权的欠条原件交付于原告,并在欠条上注明:此款钟家琴已于2017年1月2日代还给我(本息全部结清)特此证明孟炎2017年元月2号。此后,原告钟家琴找被告刘学红追偿未果,故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学红与孟炎的债务事实存在,原告钟家琴作为保证人履行了担保义务,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刘学红追偿的权利。原告钟家琴行使追偿权有××的证明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学红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学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钟家琴追偿款414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元,由被告刘学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魏晓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