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11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崔某甲与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张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11民初377号原告:崔某甲(曾用名崔某乙),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群,山东五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华,单位职务同上。被告:张某,男,196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30000元,并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接泰安建筑工地上打工期间,累计拖欠原告工资报酬,共计3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未付。2015年2月10日,被告给原告立下欠据,现经多次索要仍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诉。被告张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甲,曾用名崔某乙。被告张某从事建筑工程的承包与施工,在2014年5月份至2014年11月份,被告张某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泰安华侨城、金域缇香两个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期间多次拖欠原告工资报酬。经原告催要,2015年2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文峰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张某2015年2月14号。”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徂徕镇邓家庄委证明、欠条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雇佣原告崔某甲在其承包的工地劳动,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现欠原告工资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雇佣原告劳动期间的工资报酬应当及时支付,久拖不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双方经结算,被告于2015年2年14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拒不支付所欠,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可自该时间计算,由被告进行赔偿。为此,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支付原告崔某甲劳务工资30000元,并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崔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