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101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唐辉破坏电力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101刑初16号公诉机关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辉,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1993年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中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8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中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刑期自2008年2月21日至2014年5月6日止。此次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6年6月1日被该吐鲁番市高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昌区看守所。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高区检公诉刑诉(2016)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辉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先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事实2013年3月,唐辉先后4次伙同赖某(已判决)、李某(已判决)、刘某(已判决)、江某(另案处理)等人,盗割已交付使用的路灯电缆线等电力设备,造成经济损失8060131.48元。1、2013年3月,被告人唐辉伙同李某、赖某、刘某、江某等人在乌鲁木齐市高新区工业园区蓝天路附近,盗割已交付使用型号为6000KV-3×25的路灯电缆250米,以5400元变卖给吕某,后分赃挥霍。2、2013年3月,被告人唐辉伙同李某、赖某、刘某、江某等人在乌鲁木齐市高新区工业园区蓝天路附近,盗割已交付使用型号为6000KV-3×25的路灯电缆250米,以4000余元变卖给吕某,后分赃挥霍。3、2013年3月,被告人唐辉伙同李某、赖某、刘某、江某在乌鲁木齐市高新区工业园区蓝天路附近,盗割已交付使用型号为6000KV-3×25的路灯电缆250米,以5400元变卖给吕某,后分赃挥霍。4、2013年3月,被告人唐辉,伙同李某、赖某、刘某、江某在乌鲁木齐市七道湾华光街附近,盗割已交付使用,型号为6000KV-3×25的路灯电缆300米,以2800元变卖给吕某,后分赃挥霍。二、盗窃罪的事实被告人唐辉于2013年4月,先后2次伙同李某、赖某、刘某、江某等人盗割未交付使用的电缆线,价值达52920元。1、2013年4月,被告人唐辉伙同李某、赖某、刘某、江某在乌鲁木齐市苏州路西延北侧蝴蝶桥附近,盗窃未交付使用、型号为VV22-5×25的路灯电缆245米,以4000元卖给吕某后分赃挥霍。经鉴定,电缆价值26460元。2、2013年4月,被告人唐辉伙同李某、赖某、刘某、江某在乌鲁木齐市苏州路西延北侧蝴蝶桥附近,盗窃未交付使用、型号为VV22-5×25的路灯电缆245米,以4000元卖给吕某后分赃挥霍。经鉴定,电缆价值2646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赖某、李某的证言:3.被害人何某、王某等的陈述;4.被告人唐辉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多次参与盗割已交付使用的路灯电缆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两次参与盗割未交付使用的电缆线,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从犯,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累犯,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多人共同故意犯罪,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经审理查明:一、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事实2013年3月,被告人唐辉先后4次伙同李某、赖某、刘某、江某等人,盗割已交付使用的路灯电缆线等电力设备,造成经济损失8060131.48元。1、2013年3月,被告人唐辉伙同李某、赖某、刘某、江某等人在乌鲁木齐市高新区工业园区蓝天路附近,盗割已交付使用型号为6000KV-3×25的路灯电缆250米,以5400元变卖给吕某,后分赃挥霍。2、2013年3月,被告人唐辉伙同李某、赖某、刘某、江某在乌鲁木齐市高新区工业园区蓝天路附近,盗割已交付使用型号为6000KV-3×25的路灯电缆250米,以4000余元变卖给吕某,后分赃挥霍。3、2013年3月,被告人唐辉伙同李某、赖某、刘某、江某在乌鲁木齐市高新区工业园区蓝天路附近,盗割已交付使用型号为6000KV-3×25的路灯电缆250米,以5400元变卖给吕某,后分赃挥霍。4、2013年3月,被告人唐辉,伙同李某、赖某、刘某、江某在乌鲁木齐市七道湾华光街附近,盗割已交付使用,型号为6000KV-3×25的路灯电缆300米,以2800元变卖给吕某,后分赃挥霍。二、盗窃罪的事实被告人唐辉于2013年4月,先后2次伙同李某、赖某、刘某、江某等人盗割未交付使用的电缆线,价值达52920元。1、2013年4月,被告人唐辉伙同李某、赖某、刘某、江某在乌鲁木齐市苏州路西延北侧蝴蝶桥附近,盗窃未交付使用、型号为VV22-5×25的路灯电缆245米,以4000元卖给吕某后分赃挥霍。经鉴定,电缆价值26460元。2、2013年4月,被告人唐辉伙同李某、赖某、刘某、江某在乌鲁木齐市苏州路西延北侧蝴蝶桥附近,盗窃未交付使用、型号为VV22-5×25的路灯电缆245米,以4000元卖给吕某后分赃挥霍。经鉴定,电缆价值26460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受理本案并立案侦查程序合法的事实。(2)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唐辉的同案犯已在2015年11月9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均作有罪判决,以及判决书里列出被告人唐辉参与了破坏电力设备4次,参与盗窃2次的犯罪事实。(3)证明一份证实:新区工业园区蓝天路、净水路、环园路等路灯照明设施,于2006年10月正式通电使用。(4)刑事判决书证实:1993年2月11日,唐辉犯盗窃罪被中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8年6月6日,唐辉犯盗窃罪被中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刑期自2008年2月21日至2014年5月6日止。(5)材料发票、证明证实:购买电缆线的价格;蝴蝶引桥周边电缆被盗期间路灯为通电使用。(6)关于高新区北区工业园区中压变电器、路灯相关事宜情况说明证实:据现场勘查,中压电缆破损严重,有些线路完全被盗,必须更换所有中压电缆;路灯低压电缆所剩无几,剩余零星电缆无法继续使用。二、被害人陈述(1)何某(男,乌市高新区管理中心员工)陈述证实:2013年3月底,经检查发现供电电缆被盗。型号6000Kv-3X25,是2006年10月铺设完毕并通电使用。(2)王某(男,42岁,系新疆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陈述证实:2013年8月,乌鲁木齐光华街绿化带东西走向7根路灯的电缆线,20余米被盗,型号16×5,价值15000余元。10余天案前有1200米被盗,价值90000余元。(3)倪某(女,34岁,新疆圣德太阳能开发有限公司员工)陈述证实:2012年12月中旬,发现苏州路乌奎高速蝴蝶引桥路灯型号VV22-5×25电缆线被盗一根245米,损失价值26460元;一根280米,损失价值30240元;一根245米,损失价值26460元。三、证人证言(1)梁某证实:2013年2月份,梁华、江泽明、赖某与被告人唐辉在达坂城高铁沿线盗窃高铁电缆线,卖了4000元;2013年2月,梁某、江某、赖某、唐辉、李某在达坂城高铁沿线,盗窃电缆线,卖了10000元左右;2012年9月,梁某、江某、赖某、李某、唐辉、黄某等人在达坂城中铁某局某工区盗窃电缆线,卖了4000多元;2012年10月在达坂城工区梁某、赖某、江某、唐辉盗窃电缆线。(2)赖某证实:被告人唐辉与赖某、李某、刘某等人于2013年在乌鲁木齐北郊医院附近盗窃3根路灯电缆线,卖了1800元;2012年4月至5月,唐辉于赖某、江某、谢某、杨某、李某、刘某等人在乌鲁木齐北郊医院盗窃8次,共卖了8万元;2013年4月,在高铁小草湖一工区,被告人唐辉与赖某、梁某、李某、江某盗窃库房电缆线,卖了6000多元;2012年6月,被告人唐辉、赖某、李某、刘某、江某在乌鲁木齐卫星广场路灯线3根,卖了1200元,;第二天这5人在同一地方盗窃4根电缆线,卖了1600元;2013年,被告人唐辉、赖某、刘某、江某在小草湖风力发电站盗窃一种特别粗的电缆线;2013年3、4月份,被告人唐辉、赖某、江某、刘某、李某在卫星广场盗窃电话线、2013年4月上述5人在乌奎高速入口处3次盗窃电缆线;2013年7月,北郊医院蓝天路被告人唐辉、赖某、刘某、李某人盗窃电缆线3次;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唐辉、江某、李某、赖某在冬融街2次盗窃11个电线杆的路灯线。(3)李某证实:2013年3月份,被告人唐辉与李某、赖某、梁某、江某、刘等人在北郊医院和奎屯高速路口盗窃过几次路灯电缆线;2013年3月份,被告人唐辉、赖某、江某、刘某、梁某、李某在小草湖风力发电站路边盗窃电缆线;2013年3月在北站医院附近,被告人唐辉、江某、赖某、刘某、李某人盗窃路灯电缆线5次;2013年4乌鲁木齐外环路桥下上述5人盗窃电缆线2次;2013年4月被告人唐辉、赖某、刘某、李某4人在外环路桥下盗窃1次;2013年4月被告人唐辉、李某、江某、刘某4人在吐鲁番西环路附近盗窃1次;2013年4月唐辉、李某、赖某、刘某4人在冬融街盗窃1次、被告人唐辉、赖某、李某、刘某、江某5人在冬融街盗窃1次、在卫星城华山街盗窃1次、在乌奎高速上盗窃2次。(4)黄某证实:2013年5月份,被告人唐辉、黄某、江某、刘某、赖某等5人在乌鲁木齐郊区盗窃路灯线。(5)刘某证实:2013年5月份,被告人唐辉、刘某、李某、赖某、江某盗窃1次;2013年6月份,被告人唐辉、刘某、赖某、江某、黄某等人盗窃1次。(6)江某证实:2012年8月份,被告人唐辉、江某、赖某、李某4人在乌鲁木齐北郊医院附近,盗窃路灯电缆线5根半,卖了4700元;第二次4人在同一地方盗窃路灯电缆9根半,卖了10000元;第三次上述4人在北郊医院加油站附近盗窃13根半电缆线;第四次2012年10月份,上述4人在乌奎高速桥上盗窃17根电缆线,卖了20000元。四、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高新区路灯电缆线价值397410元;吐鲁番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高铁电缆总计1452米,价值631188元。对以上证据经被告人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辉先后四次伙同他人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造成严重后果,符合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唐辉二次伙同他人盗窃未交付使用的电缆线,数额巨大,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本人也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指控的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为坦白。结合案件事实,相对同案犯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应认定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因盗窃被多次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足见其主观恶性较深,应依法从严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国家的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辉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26年5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吕建军审 判 员 巴哈依丁热合曼人民陪审员 杨 益 权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巴 登 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