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3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佟宝军与李春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宝军,李春锋,佟宝军,李春锋,佟宝军,李春锋,佟宝军,李春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654号原告:佟宝军,男,1964年2月1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舒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平,舒兰连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春锋,男,197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舒兰市。原告佟宝军与被告李春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宝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平、被告李春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宝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所签���的溪河村街面门市房房屋转让合同并返还给原告房租费24000元,并给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溪河村街面门市房屋转让合同,承租期为2016年1月10日至2017年9月1日,承租费为38000元。原告承租后于2016年9月1日发现被告与溪河村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9月1日已到期,被告已无权转租。被告隐瞒这一事实真相,使原告蒙受损失。被告李春锋辩称:被告确实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原告告诉的事实和理由基本属实,但被告没有隐瞒事实,不属于欺骗。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只能返还15600元,不同意解除合同。因为被告将房屋租给原告的租期是两年,原告知道我的房子是从溪河村承租的,承租后再转租给原告。被告承租房屋到2016年9月1日到期,房租一年一交。2016年9月1日,被告没有交房租。2016年9月6日,原告将该门��房房租交给溪河村了,被告于2016年9月7日交房租时发现原告已经将房租交完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日,被告李春锋与舒兰市溪河镇溪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溪河村街面门市房屋承租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期为一年,即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承租费为15600元整,必须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交清。被告已交纳承租费。2016年1月10日,被告将上述合同中的门市房转租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溪河村街面门市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租期为2016年1月10日至2017年9月1日止,承租费为38000元整,必须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交清。原告已经将承租费支付给被告,并使用该门市房。2016年9月1日,被告李春锋未及时与舒兰市溪河镇溪河村村民委员会续签房屋承租合同也未及时交纳租赁费。现该门市房由原告从舒兰市溪河镇溪河村村民委员会处承租并使用。上述事实,有溪河村街面门市房屋转让合同、溪河村街面门市房屋转让合同及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6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溪河村街面门市房屋转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涉案���门市房是由原告从溪河村村民委员会处承租后再转租给原告,被告与溪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租合同约定的承租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承租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续签该合同,因该合同到期,被告无权处分该门市房,也无法再履行其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溪河村街面门市房屋转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承租期限自2016年1月10日至2017年9月1日,被告自2016年9月1日起无法履行该合同,故被告应将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的承租费23117元返还给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佟宝军与被告李春锋于2016年1月10日签订的《溪河村街面门市房屋转让合同》;二、被告李春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佟宝军承租费23117元,并赔偿原告佟宝军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本院指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3117元为本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春锋负担189元,由被告负担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俐利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朴冠蓉—2—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