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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3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姜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刑初7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1986年8月2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同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裁判,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梅、张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5日21时许,在扎兰屯市××镇段,被告人姜某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东向西解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载宁某1、宁某2)相碰撞,致宁某1受伤,两车损坏。经扎兰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应承担此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1.61mg/100ml。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姜某与被害人解某、宁某1达成赔偿协议,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解某、宁某1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驾驶证复印件、违法犯罪查询结果,证人张某、田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姜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80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姜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维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清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