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沈某与陆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陆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518号原告沈某,男,1990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代理人张美琴,启东市惠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某,女,1991年3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启东市。现住启东市。委托代理人王运璋,启东市南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某与被告陆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2016年3月7日,原、被告经穆某介绍认识恋爱,同年6月2日原告经穆某向被告送了彩礼现金188000元、日期费5800元及黄金首饰等物,被告当即退还现金100000元。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而解除婚约,被告只返还了五件黄金首饰,其余未返还。现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现金108300元、金750钻石手镯一只、女式真皮包一只,合计价值11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陆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原告经穆某向被告送了彩礼是事实,但金750钻石手镯一只系原告在恋爱期间赠与被告,不是彩礼,事后双方解除婚约,被告已返还全部黄金首饰,剩余的彩礼双方经穆某在场约定折合人民币50000元,被告用购置的空调、彩电、冰箱等家用电器折价返还了原告,且履行完毕,不存在本案纠纷,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被告购买价值5984元的灯具装在原告房屋内,要求原告返还。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原、被告经穆某介绍认识恋爱,同年6月2日原告经穆某向被告送了彩礼现金188000元、日期费5800元及黄金首饰等物,被告当即退还现金100000元。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而解除婚约,被告已返还原告黄金首饰等物,剩余的彩礼双方协商返还未果,原告遂起诉。另查明,被告已购置了康佳电视机三台(65寸、50寸、40寸各一台)、美的变频空调二台(3匹、1.5匹各一台)、美的双门冰箱一台等家用电器并送至原告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未到庭证人穆某的证言、被告提供的购置电器的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缔结婚约后,原告按照习俗送给被告彩礼,双方因故未登记结婚,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酌情考虑被告返还彩礼的数额。被告称用已购置的家电等物品折抵所返还的彩礼无法律依据,且原告不予接受,本院不便支持,相关物品应由被告自行取回。原、被告在恋爱期间所购买的金750钻石手镯一只系赠与,原告要求被告作为彩礼返还,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某返还原告沈某彩礼人民币55000元;二、被告陆某购置的在原告沈某处的家用电器:康佳电视机三台(65寸、50寸、40寸各一台)、美的变频空调二台(3匹、1.5匹各一台)、美的双门冰箱一台,由被告自行取回。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沈某负担500元,被告陆某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施 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黄玲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