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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05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白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205民初548号原告:韩某甲,男,汉族,1969年11月26日出生,现住址:宁夏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乙,宁夏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宁夏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白某某,男,回族,1966年1月6日出生,现住址:宁夏石嘴山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韩某甲与被告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韩某甲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白某某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6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韩某甲负担。审判员  孙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孙豫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