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执5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曹小菲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小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5623号被执行人曹小菲,男,199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刑初167号刑事判决书:曹小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6年11月16日移送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苏F×××××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二年,自2016年12月5日至2018年12月4日(未实际扣押)。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银行存款,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事项,当事人必须履行,但是否能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本院依法调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苏F×××××汽车一辆,未实际扣押,暂未发���被执行人名下有其银行存款,不动产登记信息,且被执行人目前仍在服刑中,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2刑初167号刑事判决书涉财产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代理审判员 池 锋二O二O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