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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执571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叶惠平、袁定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惠平,袁定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12执571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叶惠平,男,195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象山县。委托代理人:施益敏,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袁定华,男,196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波市海曙区。本院在执行叶惠平与袁定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袁定华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叶惠平执行款85527元。本院在审理中,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横街镇梅梁桥村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性质为集体,执行中,本院轮候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号牌号码为浙B×××××的车辆,均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钧审 判 员  车懿宗代理审判员  崔志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王舒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