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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21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李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21刑初62号公诉机关永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锋,男,生于1964年3月14日,回族,辽宁省沈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金昌市。1990年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06年3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9日,因盗窃被金昌市公安局龙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8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6年12月17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昌县看守所。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6日16时许,金昌市金川区吸毒人员苏某电话联系向被告人李锋购买毒品。17时许,被告人李锋到苏某家拿上苏某给的现金350元后,从一名叫”胖姐”的女子处购买毒品一小包回到苏某家,交给苏某。苏某将毒品分包成四小包,将其中2小包给李锋作为酬谢,2小包自己留用。后被告人李锋同苏某到楼下时被永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从李锋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2小包,从苏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2小包。经鉴定:从李锋处扣押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07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从苏某处扣押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14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永昌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永昌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证明被告人李锋犯罪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16时许,金昌市金川区吸毒人员苏某电话联系向被告人李锋购买毒品。当日17时许,被告人李锋到金昌市苏某家,苏某交给李锋350元钱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李锋外出从一名叫”胖姐”的女子处购买用黑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一小包后回到苏某家交给苏某。苏某将毒品重新用花纸分包成四小包,将2小包给李锋作为酬谢,2小包自己留用。后被告人李锋同苏某一起到楼下时被永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从李锋身上查获用花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2小包,从苏某身上查获用花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2小包。经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李锋处扣押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07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从苏某处扣押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14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被告人李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永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永昌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及对被告人李锋采取强制措施情况。2、永昌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取样笔录、毒品移送清单、通话清单,证人苏某的证言,被告人李锋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李锋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的时间、地点、过程及对毒品扣押、移送的情况。3、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人员鉴定资质、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李锋贩卖毒品的种类及数量。4、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甘肃省金昌监狱释放证明书、金昌市公安局龙首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锋前科情况。5、永昌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锋为吸毒人员的事实。6、永昌县公安局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李锋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李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锋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锋未提出异议,且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锋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正确,应予认定。被告人李锋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所判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狄俊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吕志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