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02执异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山东黑马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韦年公司、刘庆华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黑马集团有限公司,柯耀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402执异28号申请人山东黑马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学良,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柯耀明,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建国路223号梵高馆,上海韦年贸易有限公司(台港澳自然人独资)股东。申请人山东黑马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马公司)提出书面申请,以被执行人上海韦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韦年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其独资股东柯耀明与韦年公司财产混同为由,请求追加柯耀明为被执行人。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申请人黑马集团公司与被执行人韦年公司、刘庆华合伙合同纠纷一案已在贵院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韦年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该公司为台港澳自然人独资法人,柯耀明为该公司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申请人与韦年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后,即按该公司指定将约定保证金汇入柯耀明在工商银行的账户。柯耀明与韦年公司财产混同,所以,请求将柯耀明追加为被执行人。被申请人柯耀明辩称,被申请人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诉请。理由为:一,本案发生在2015年,不应适用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执行法院在申请人申请追加第三人前已查封第三人财产且数额超出执行标的,应予纠正;三,韦年公司存在其他股东,并非柯耀明独资企业;四,刘庆华作为本案另一被执行人,任职于申请人公司多年,申请人从没处分其财产。本案存在诸多争议,应公开听证审查,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并解除对我财产的保全措施。现查明:申请人黑马公司与被执行人韦年公司、刘庆华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德城民初字第1462号民事判决书,韦年公司提起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德中商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人黑马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韦年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韦年公司为台港澳自然人独资法人企业,柯耀明为韦年公司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登记机关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本院(2014)德城民初字第1462号民事判决书对“2013年12月25日,原告黑马公司向被告韦年公司指定的柯耀明在工行账户汇款9万元”这一事实已经认定。以上事实由(2014)德城民初字第1462号民事判决书、(2015)德中商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韦年贸易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机读材料在卷证明。另,被申请人就其主张提交了上海韦年贸易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一份(2013年12月15日),以证明该公司有其他股东。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柯耀明的个人财产与被执行人韦年贸易公司的公司财产混同,已被本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所确认,足以认定。申请人本次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施行,且在执行程序进行之中,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以其财产已被查封为由请求解除查封,应另案提出执行异议。被申请人辩称隐名股东问题,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且我国关于公司的立法并无隐名股东的相关规定,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为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权益纠纷在合同无违法情形时按合同约定,但不得对抗其他人。综上,应认定申请人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成立,对被申请人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柯耀明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柯耀明在上海韦年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刘振明审判员 胡 东审判员 张宗巨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 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