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刑初60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史洪刚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洪刚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6001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洪刚,男,1989年6月6日出生于天津市津南区,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2016年6月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大公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洪刚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洪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张某1(另案处理)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旺达汽车租赁中心与被害人郝某签订汽车租赁协议,租赁了牌照号为冀B×××××号本田CRV轿车。后被告人史洪刚与张某1经预谋并制作了虚假的买卖协议,10月13日,二人将该车以人民币5万元价格抵押给刘某4。经鉴定,本田CRV轿车价值人民币85000元。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史洪刚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旺达汽车租赁中心与被害人郝某签订汽车租赁协议,租赁了牌照号为冀T×××××号丰田锐志轿车。后被告人史洪刚将该车以人民币5万元价格抵押给王某。经鉴定,丰田锐志轿车价值人民币65000元。2015年9月27日,被告人史洪刚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君汇汽车租赁店与被害人刘某1签订汽车租赁协议,租赁了牌照号为津A×××××号丰田凯美瑞轿车后,被告人史洪刚将该车以人民币7万元价格卖给刘某5。经鉴定,丰田凯美瑞轿车价值人民币63000元。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史洪刚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君汇汽车租赁店与被害人刘某1签订汽车租赁协议,租赁了牌照号为津K×××××号丰田锐志轿车。后被告人史洪刚将该车以人民币3万元价格抵押给郑某。经鉴定,丰田锐志轿车价值人民币35000元。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史洪刚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史洪刚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史洪刚犯诈骗罪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间量刑。被告人史洪刚当庭表示认罪,但否认参与了起诉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张某1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旺达汽车租赁中心与被害人郝某签订汽车租赁协议,租赁牌照号为冀B×××××号本田CRV轿车。后被告人史洪刚与张某1制作了虚假的车辆买卖协议,于2014年10月13日以该车为抵押,向刘某4借款5万元。经鉴定,本田CRV轿车价值人民币85000元。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史洪刚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旺达汽车租赁中心与被害人郝某签订汽车租赁协议,租赁牌照号为冀T×××××号丰田锐志轿车。后被告人史洪刚将该车以人民币5万元价格抵押给王某。经鉴定,丰田锐志轿车价值人民币65000元。2015年9月27日,被告人史洪刚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君汇汽车租赁店与被害人刘某1签订汽车租赁协议,租赁牌照号为津A×××××号丰田凯美瑞轿车。后被告人史洪刚将该车以人民币7万元价格卖给刘某5。经鉴定,丰田凯美瑞轿车价值人民币63000元。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史洪刚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君汇汽车租赁店与被害人刘某1签订汽车租赁协议,租赁牌照号为津K×××××号丰田锐志轿车。后被告人史洪刚以该车为抵押向郑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价格。经鉴定,丰田锐志轿车价值人民币35000元。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史洪刚被抓获归案,追缴被骗车辆并已发还给二被害人。被告人史洪刚的妻子张某2为退赔刘某57万元并取得了刘某5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郝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7日16时,张某1到我店里租了一辆本田CRV。过了一个多月,我给他打电话,他说接着用车,并给我打了7000元。之后,史洪刚给我打电话说,本田CRV在他手里,租赁费由他支付,张某1和史洪刚陆续给我打了15次钱,共计42600元。2015年3月13日下午,史洪刚在我店里租过一辆丰田锐志轿车,11月份史洪刚将车抵押给一个叫王某的人。2.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27日,史洪刚从我的租赁店租走一辆牌照号为津A×××××的凯美瑞轿车,之后一直没交租赁费。10月20日上午,史洪刚又来我店想租车,我没同意。当天下午,史洪刚带一个叫李某的人来我店,史洪刚让李某代他租车,李某用驾驶证租车,签了租赁合同,史洪刚在担保人处签字,租了一辆本田CRV,车是被史洪刚开走的。2015年10月22日下午,史洪刚和李某用本田CRV换了津K×××××锐志轿车,我就直接在原合同上进行更改。10月29日,史洪刚来店交了3000元的租赁费后就再没见过面,再打电话就不接了。3.同案犯张某1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的一天下午,我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育才路旺达汽车租赁店,租赁了一辆本田CRV轿车。10月的一天,我去找史洪刚要账,史洪刚说他没钱,还让我把CRV轿车先抵押了并说得到的钱我用点钱,他也用点钱,利息由他付。我告诉史洪刚CRV车是租来的,他说弄一个车的买卖协议就行。过了几天,史洪刚打电话说都联系好了,他带着我去了一家复印店,将CRV轿车的信息在协议书上填写后,我们一起去了小站的一个理发店。我把我和史洪刚伪造的车辆买卖协议书、车的行驶证、我本人的身份证交给那个男子,他把我的身份证复印了,让我签了一份借款五万元的合同,期限一个月,史洪刚在担保人处签名。随后,理发店的男子给了我四万五千元,我拿了一万元,其余的三万多元都给了史洪刚。4.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7日,史洪刚租过一辆牌照号为津A×××××凯美瑞轿车,租金每日300元,到10月19日,总共给了6000元。之后,我再给史洪刚打电话,他就不接电话了。5.证人刘某4的证言证实史洪刚经常到我的理发店里理发,我们就熟悉了。2014年10月份一天,史洪刚说有个朋友做生意需要钱,想找我借5万元。我说不认识,借不了,史洪刚说他有辆车可以抵押给我,他还给做担保,就用一个月,我就同意了。2014年10月13日晚上,史洪刚和张某1一起开车来到我的理发店,因为行驶证不是张某1的名字,我问车主是谁,史洪刚说张某1与原车主有买卖协议,张某1就给了我一份协议。我与张某1、史洪刚签了一份借钱5万元的借款合同后,我把钱给了史洪刚,史洪刚把钱又给了张某1。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份,宁某找到我说他表弟史洪刚养翻斗车,想要向我借10万元钱,一个月归还,我就同意了。过了几天,宁某让我到河西小海地一个饭店和史洪刚见的面,史洪刚给我打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约定一个月还,担保人是宁某,我把10万元钱给了史洪刚。过了一个多月,史洪刚没有还钱,说还要用两个月并说用自己的奥迪车抵押。过了几天,史洪刚开来一辆锐志车,我嫌车太旧了,说只能押5万元。我问锐志车是谁的,史洪刚说是他司机的,我就把车收下了。7.证人刘某5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下旬一天,史洪刚给我打电话,说他有辆车要卖,问我要不要。我让他把车开来看看。9月30日下午,在翟家甸村村口,我看过车后,史洪刚说卖7万元,但是车的行驶证、大本、保险、发票都要过几天才能拿来。我取7万元现金给他,并和他签了一份买卖协议,协议上注明两日内把车的手续给我拿过来,可他并没有拿来。8.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份的一天,史洪刚想找我借点钱,我就说我的车出车祸了,现在没车开了,史洪刚就说可以把他老伯的车给我开,让我先把钱给他。我给了他3万元后,过了3、4天,史洪刚开了一辆黑色锐志车给了我,锐志车的牌照号为津K×××××。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份一天下午,史洪刚打电话说他腿不方便,让我帮他去租一辆车。我到中塘镇西正河村君汇汽车租赁店后,把身份证给了老板,在纸上签上我的名字和联系电话,老板就把CRV车的钥匙给我,我开着CRV车到史洪刚的姥姥家把车给了他。过了几天,史洪刚让我帮他去租赁店换车,说他欠租赁费,自己不好意思去。我到租赁店和老板说换车,老板也没问就把锐志车钥匙给我了,我开着锐志车接上史洪刚就走了。10.鉴定结论书证实牌照号为津A×××××丰田轿车价值63000元,牌照号为冀B×××××本田CRV轿车价值85000元,牌照号为冀T×××××0丰田锐志轿车价值65000元,牌照号为津K×××××丰田锐志轿车价值35000元。11.扣押、发还笔录证实涉案全部车辆被扣押后已发还给被害人。1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史洪刚被抓获归案。以上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洪刚以非法占有为目,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意见恰当,本院均予采纳。同案犯张某1的供述、证人刘某2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史洪刚提议并实施了第一起诈骗事实,虽被告人史洪刚拒不供认,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洪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21年6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庆波人民陪审员 刘金园人民陪审员 马海芹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施 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