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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02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宝兰诉被告冯春彦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兰,张景华,冯春彦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02民初1077号原告张宝兰,女,1951年11月13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原告张景华,男,196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张晓燕,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春彦,女,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宝兰与被告冯春彦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兰诉称,1987年6月22日,原告父亲与被告母亲冯某某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二原告与冯某某、被告与张某之间不具有法定继承关系。2001年10月13日,张某、冯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双桥区美风街劳家后山街道10组*号房产一处,登记在冯某某名下。张某于2003年5月23日去世,冯某某于2007年11月21日去世。张某、冯某某去世后,二原告及被告未对遗产进行分割,上述房产一直由被告居住。2016年二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遗产时,被告当庭提交《赠与合同》一份,二原告直至开庭才得知,2001年10月23日,冯某某未经房产共有人同意,擅自将上述房产赠与给被告,并签订《赠与合同》。2008年9月20日,承德市棚户区改建工作指挥办公室作为拆迁人将上述房产拆迁,货币补偿款总计195475.76元均被被告领取。二原告认为坐落于双桥区美风街劳家后山街道10组*号房产属于张某、冯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该赠与合同无效。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与被告母亲冯某某签订的赠与合同中关于处理张某财产的部分无效,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查,二原告与被告因继承纠纷曾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6)冀0802民初1961号民事判决书后,二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原告的上诉请求中明确提出请求确认被告与被告母亲冯某某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系重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宝兰的起诉。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80.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吴文利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