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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02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辽宁泰为汽车城管理有限公司与吴贤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泰为汽车城管理有限公司,吴贤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2民初404号原告:辽宁泰为汽车城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冬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被告:吴贤才。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建(与吴贤才系父子关系)。原告辽宁泰为汽车城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贤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泰为汽车城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被告吴贤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间的物业费合计5,606.00元,并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未付费日3%支付滞纳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坐落于双台子区五金汽配城24#122号商网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管理期限自管理协议签订时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后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止,物业服务费为每平方米1.30元/月,逾期给付业主应当承担应交费用每日3%的滞纳金。至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拖欠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间物业费5,606.00元。经多次催交,被告未理会。被告辩称,该房屋购买后我装修半年后我只使用一年。我同意支付部分物业费,不同意支付全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及《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双方无异议,本院于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贤才为原告辽宁泰为汽车城管理有限公司(原盘锦久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服务的盘锦市双台子区五金汽配城业主。2014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坐落于双台子区五金汽配城24#122号、面积为154.02平方米商网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管理期限自管理协议签订时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后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止,物业服务费为每平方米1.30元/月,逾期给付业主应当承担应交费用每日3%的滞纳金。同时约定了其他条款。现被告拖欠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间物业费合计5606.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共计5606.00元及滞纳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盘锦市双台子区五金汽配城物业服务部门及业主,双方事实上已经形成物业服务关系,双方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因原告已经对被告进行物业服务,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及时交纳物业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以其未实际使用该房屋为由拒绝交纳全部物业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同时原、被告对滞纳金的约定有悖于法律规定,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可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根据交易习惯,物业费的交纳时间应当为每年度预交,故被告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支付应交费用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贤才于本判决十日内给付所拖欠原告辽宁泰为汽车城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费合计5606.00元,其中本金2403.00元从2014年11月1日起,本金2403.00元从2015年11月1日起,本金800.00元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吴贤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鸿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田晓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