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行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军标、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军标,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杭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1行终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军标,男,汉族,1975年9月2日出生,户籍地杭州市滨江区。委托代理人李鸣杰,浙江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清娴,浙江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文晖路336号。法定代表人金洪亮,支队长。委托代理人邬利明,该支队民警。委托代理人楼国方,该支队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解放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徐立毅,代市长。委托代理人金维中,杭州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谭王英,杭州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张军标因与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简称市交警支队)、杭州市人民政府道路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下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公交决字[2015]第330100-290014709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张军标于2015年4月23日20时15分,在西兴路由南向北滨兴路口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检测乙醇含量为115.1mg/100ml)的违法行为(代码603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张军标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张军标不服,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9日作出杭政复[2015]19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张军标于2015年7月2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交决字[2015]第330100-290014709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撤销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杭政复[2015]192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5年4月23日20时15分许,张军标驾驶号牌为浙A×××××的黑色福特牌小型轿车,沿西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兴路滨兴路口处,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简称滨江交警大队)执勤交警依法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02mg/100mg,张军标当场表示对该测试结果无异议并在测试结果单上签字确认。当日,滨江交警大队作出编号为3301083410975176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决定对其采取扣留机动车及驾驶证、检验血液/尿样、约束至酒醒的行政强制措施,张军标在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并表示无异议。后执勤民警将其带到杭州市武警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并于次日委托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验。2015年4月23日,市交警支队同意受理滨江交警大队的报案,并于次日11时15分对张军标进行询问,张军标确认被查获前饮酒。4月24日,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杭公司鉴(乙醇)字〔2015〕2050号乙醇检验报告,确认张军标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5.1mg/100mg。当日,市交警支队向张军标告知了鉴定意见,杭州市公安局以张军标涉嫌危险驾驶罪决定立案,对其进行了讯问,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市交警支队认为张军标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拟对其进行处罚,并告知了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张军标表示放弃上述权利。2015年4月24日,根据查明的事实,市交警支队作出公交决字[2015]330100-290014709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对张军标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张军标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5年5月27日向杭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经审理,于2015年7月9日作出杭政复[2015]19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交警支队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并于7月14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张军标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法院另查明,张军标不服滨江交警大队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提出行政诉讼,案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终审判决以滨江交警大队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未履行报批手续或补办手续、未履行权利告知义务、违法要求张军标支付检验费用等程序违法事由,确认行政强制措施违法。2016年5月10日,张军标因本案所涉醉酒驾驶,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7月1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1刑终541号刑事裁定,驳回张军标的上诉,维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市交警支队作为杭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其作出案涉行政处罚,主体适格。本案中,张军标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1mg/100mg,达到醉酒酒精含量阈值标准。市交警支队认定张军标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道路交通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市交警支队根据前述规定,对张军标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张军标对案涉乙醇检验报告有异议,认为其形式和内容均不符合相关规定,该检验报告不能采信。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在张军标所涉危险驾驶罪刑事案件审理中,法院已对鉴定人员及相应的鉴定过程、主要数据等进行了调查核实,案涉乙醇检验报告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所确认,并以此为据认定张军标存在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作出有罪判决。因此张军标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程序方面,因张军标酒后驾驶且已达醉酒驾驶的标准,滨江交警大队决定对张军标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并将该案报送至市交警支队。市交警支队受理案件后,履行了询问、权利告知、作出处罚并送达等职责,程序合法。张军标主张包括检验血液在内的相关行政强制措施已被确认违法,市交警支队以违法取得的证据为处罚依据,程序不合法。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滨江交警大队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虽然因行政程序违法而导致被确认违法,但并不影响该行政行为的实际效力,亦不能因此否认提取张军标血样并送检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张军标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杭州市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履行了受理、审查、作出决定并送达的职责,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有关法定期限的要求,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军标的诉讼请求。张军标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同时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一、原判决将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以所谓“并不能影响该行政行为的实际效力,亦不能因此否认提取原告血样并送检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为理由,作为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直接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项的明文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案的核心物证(上诉人的血样),系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通过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方式收集,对此,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5)杭江行初字第120号、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行终字第644号行政判决已经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市交警支队作出涉案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为上诉人的血样,但在强制抽血检验过程中,市交警支队的执法程序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故其获得的该血样不能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二、原判决故意无视上诉人所提出的、足以推翻涉案生效刑事判决对涉案《乙醇检验报告》认定的相反证据,撇开涉案生效刑事判决所回避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鉴定资质问题,鉴定程序违反有关规定的问题,以及鉴定过程和鉴定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规范要求的问题。仅涉案检验报告的最终检验结果没有任何依据,就依法应当不予采纳,原判决将检验报告作为定案的根据,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即使已有生效刑事判决对作为涉案行政处罚主要依据的检验报告予以确认的事实,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并不是不可推翻的,只要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即可。本案原审过程中,上诉人以充分的事实和理由,阐述了涉案检验报告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不具有法定资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检验报告的形式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等问题。尤其需要指出的是,涉案检验报告的最终检验意见,没有任何依据。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应当重新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也规定,鉴定意见内容不完整,人民法院不予采纳。由此可见,原判决将没有任何依据的检验报告作为本案的根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为此,请求撤销(2015)杭下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杭州市人民政府在二审中未提出新的答辩意见。经审查,原审判决对证据的采信无误。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审认定的基本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5)杭江刑初字第1000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军标经现场呼吸酒精含量测试,酒精含量为102mg/100ml,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115.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本院(2016)浙01刑终541号二审裁定对此予以认可。本案中,上诉人张军标未提供足以推翻该案件事实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市交警支队根据前述规定,对张军标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其行政程序经原审法院认定,亦属合法。被上诉人杭州市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履行了受理、要求复议被申请人答复、举证、审查、作出决定并送达的职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复议程序合法。综上,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作出公交决字[2015]330100-290014709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上诉人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杭政复[2015]192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军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洵审 判 员 王银江代理审判员 唐莹祺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叶 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