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1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个旧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鸡街信用社与李某、马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个旧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鸡街信用社,李某,马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1民初464号原告:个旧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鸡街信用社。地址:个旧市鸡街镇东风路75号。负责人:车伟福,系该信用社主任。被告:李某,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回族,系个旧市沙甸区农民,现住个旧市。被告:马某,女,1963年7月15日出生,回族,系个旧市居民,现住个旧市。原告个旧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鸡街信用社(以下简称鸡街信用社)与被告李某、马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鸡街信用社负责人车伟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鸡街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马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利息83076.28元(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12月21日止)及从2016年12月22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某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鸡街信用社申请借款人民币800000元,被告马某于当日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李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经鸡街信用社审核于2014年12月15日与被告李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鸡街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给被告李某,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5日。双方于当日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所属的位于个旧市××字街住房××幢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某、马某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李某、马某未作答辩。原告鸡街信用社针对其主张的事实、理由,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人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李某、马某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名被告身份信息及婚姻状况。3、《书面借款申请书》及《表格借款申请书》、共同还款承诺书、抵押承诺书、房产所有权证明及价值认定协议书、面谈记录、《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账页、财产抵押担保合同见证书、贷款催收通知书、联社授权委托书、贷款审批小组信贷业务会审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被告李某、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针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鸡街信用社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李某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鸡街信用社申请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同日,被告马某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对借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核,原告鸡街信用社同意贷款人民币400000元给被告李某,双方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给被告李某,月利率确定为9‰,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5日,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向贷款人支付罚息,罚息利率为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当日原告鸡街信用社发放借款给被告李某。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及《财产抵押担保合同见证书》约定:“将被告李某所属的位于个旧市沙甸区沙甸十字街房屋一幢为借款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某、马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利息人民币83076.28元(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12月21日)及2016年12月22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鸡街信用社与被告李某、马某签订了《云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马某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原告按约发放借款给被告李某后,被告李某未按约定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马某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马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个旧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鸡街信用社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83076.28元及2016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13.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73元,由被告李某、马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芹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郭思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