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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执277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葛益明与胡亚峰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葛益明,胡亚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3执277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葛益明,男,汉族,1967年11月7日生,住江苏省溧阳市。被执行人:胡亚峰,男,汉族,1981年4月6日生,住泰兴市。关于葛益明申请执行胡亚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作出的(2015)泰民初字第17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胡亚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葛益明741671.23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16671.23元,自2014年7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25000元,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1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017元,由被执行人胡亚峰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垫付,被执行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6年11月8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期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信用评价告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就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2016年10月21日,本院通过司法查询系统经向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分行、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存款信息;经向泰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发现并依法轮侯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苏M×××××汽车一辆,未能扣押;经向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下房产登记信息,本院发现并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泰兴市永大逸景园房产。本院调查中发现,被执行人所有的泰兴市永大逸景园房产由胡亚峰、黄四美共有,且已先后抵押给泰州市富康担保有限公司、李文兵,抵押金额分别是50万、30万,且两抵押权人已就该抵押房产向本院申请执行。为确保债权人及债务人的权利,本院拟以第一抵押权人泰州市富康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胡亚峰、黄四美等人的(2015)泰执1477号执行案件对上述房产予以评估拍卖,待拍卖成交后,申请执行人葛益明可在泰州市富康担保有限公司优先受偿剩余款项内受偿。以上财产查控等情况,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电话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查控结果表示认可,并表示自己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3月30日,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胡亚峰加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本院依法查封的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泰兴市永大逸景园房产拟另案拍卖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表示自己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泰民初字第17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梅 辉审判员 陈建忠审判员 季江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施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