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3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曲成志与通化深鑫煤炭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成志,通化深鑫煤炭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3民初26号原告:曲成志,男,汉族,通化深鑫煤炭股份有限公司工人,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委托代理人:高云,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化深鑫煤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俊岐,矿长。住所地:通化市二道江区鸭园镇头道沟村。委托代理人:王立春,吉林学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海洋,通化深鑫煤炭股份有限公司车队队长。原告曲成志与通化深鑫煤炭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成志、委托代理人高云、被告通化深鑫煤炭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春、于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成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通化深鑫煤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鑫煤炭公司)支付给原告曲成志患职业病工伤六级的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29022.7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4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3.50元、交通费100元、伤残津贴9674.25元(2016年1月-5月),合计41270.2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曲成志要求增加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8893.9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曲成志是被告深鑫煤炭公司工人。1999年至2014年7月曲成志在被告单位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5年3月21日被告深鑫煤炭公司通知曲成志到通化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身体检查,发现患有职业病,于2015年6月29日住院15天,诊断为煤工尘肺一期,肺功能轻度损伤。后经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六级。曲成志与深鑫煤炭公司保留劳动关系,深鑫煤炭公司支付给曲成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被告深鑫煤炭公司应支付给曲成志工伤保险待遇,经市仲裁委裁决,曲成志不服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深鑫煤炭公司辩称:对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曲成志为职业病工伤、通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六级均无异议。对曲成志工伤保险待遇计算的本人工资基数每月3224.25元没有异议。同意仲裁裁决书裁决意见。审理查明:原告曲成志是被告深鑫煤炭公司工人。2015年3月21日被告深鑫煤炭公司在通化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离岗工人身体检查时,发现原告曲成志患有职业病;原告曲成志2015年6月29日在通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5天,二级护理15天,住院期间被告深鑫煤炭公司没有派人护理;医疗费由被告深鑫煤炭公司结算。2015年7月27日通化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2015年11月12日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为被告深鑫煤炭公司;2015年12月23日经通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六级。被告深鑫煤炭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曲成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个月本人工资)。后原告曲成志向通化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2016年9月28日通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通劳人仲字[2016]1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深鑫煤炭公司分别支付申请人曲成志、许百良停工留薪期工资各2215.82元;二、被告深鑫煤炭公司分别支付申请人曲成志、许百良护理费各2215.82元;三、被告深鑫煤炭公司分别支付申请人曲成志、许百良伤残津贴各7739.40元;四、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其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曲成志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每月为3224.25元及2016年5月原告回到用人单位上班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深鑫煤炭公司为原告已经缴纳工伤保险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职业病诊断书、工伤认定书、伤残鉴定表、仲裁裁决书为证,双方对本院认定事实均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曲成志职业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范围应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予以确定;被告深鑫煤炭公司应支付原告曲成志住院期间护理费222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3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223.60元。认定依据和理由:原告住院护理费的计算是依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用人单位不派人护理的,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人标准支付护理费。”依此规定,原告住院15天,2014年通化市在岗职工平均月工资3224.25元,日平均工资为148.24元;原告的护理费为2223.6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是依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五条“工伤职工住院进行工伤医疗、工伤康复及配置辅助器具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10%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食宿费分别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日工资平均工资20%和60%的标准。交通费按照统筹地区事业单位普通职工享受待遇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住院15天,2014年通化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224.25元,日平均工资为148.24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2.3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计算是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依此规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5天,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双方无争议的工伤前本人工资每月3224.25元计算,为2223.60元。2、被告深鑫煤炭公司应给付原告曲成志评定伤残六级时起至2016年5月上班前的四个月伤残津贴7738.20元。认定依据和理由: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评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按照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工伤职工享受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的,从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当月起支付。……”依上述规定,原告伤残评定时间为2015年12月23日至原告2016年5月初上班时止,期间被告单位应给付原告四个月伤残津贴,原告本人工资为每月3224.25元,四个月伤残津贴为7738.20元。本院认为,曲成志患职业病认定为工伤,被鉴定为六级伤残。被告深鑫煤炭公司是用人单位,应按照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给付曲成志工伤保险待遇;综合上述法律规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通化深鑫煤炭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曲成志工伤保险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222.30元、住院护理费2223.6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223.60元、四个月伤残津贴7738.20元,共计12407.7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通化深鑫煤炭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云涛人民陪审员 霍振义人民陪审员 马丽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霍俞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