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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02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侯保民与陆柏春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保民,陆柏春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02民初88号原告:侯保民,男,1978年7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公民身份号码:×××。电话:159XX****XX。被告:陆柏春,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电话:188XX****XX。原告侯保民与被告陆柏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保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柏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保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货款243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尹立江到原告侯保民处购买苯板,价值24340元,因尹立江当时未付款,双方签订了”借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10月20日付款,由被告陆柏春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期限届满后,尹力江下落不明,现原告要求担保人陆柏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陆柏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7日,尹立江在原告侯保民处赊购苯板,价值24340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10月20日前付款,尹立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由被告陆柏春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尹立江的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期限届满后,尹力江下落不明,原告要求陆柏春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2016年9月27日,被告陆柏春为尹立江欠原告24340元苯板款提供担保,约定于2016年10月20日归还上述欠款的事实,有”借条”为证,被告陆柏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超过担保期限,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243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陆柏春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尹立江主张权利。被告陆柏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柏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侯保民支付货款24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08元,减半收取204元,投递费428元,共计632元,由被告陆柏春负担(原告已交费用6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交纳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沈亚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郑明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