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陈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刑初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7年2月24日出生,福建省石狮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石狮市。2016年7月26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又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雄飞、苏苹,福建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厦检诉二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张雄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租船,雇佣并指挥蔡某、周某、邱某2、陈某、傅某1(均另案处理)等人驾驶该船,从石狮市东店码头出海,联系外轮欲接驳成品油走私入境。同年7月21日至7月25日,被告人陈某等人先后四次从泊于台湾海峡海域(北纬24度32分、东经119度40分)的油船上接驳成品油,运输至石狮市祥芝海域过驳给其他船只。7月25日凌晨1时许,当被告人陈某等人第四次从台湾海峡海域接驳成品油至石狮市祥芝附近海域时,被福建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三支队查获。该船被缴获所载成品油共计175.74吨。经鉴定,上述涉案成品油为船用轻质燃料油,价值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652750元,偷逃应缴税款351591.23元。同年10月2日,被告人陈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受雇于邱某4(另案处理)出海走私成品油。被告人陈某与邱某4、邱某1(另案处理)等人驾驶邱某4租用的船从石狮市东店码头出发到台湾海域,从油船上接驳成品油。被告人陈某负责帮忙拉缆绳、油管及协助驾驶船舶等。10月4日晚,当被告人陈某等人返航至晋江围头附近海域时,被福建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三支队查获。该船上被缴获所载成品油共计303.43吨。经鉴定,上述涉案成品油为船用轻质燃料油,价值1213720元,偷逃税款624952.77元。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陈某,出示、宣读了物证、证人证言、书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偷逃税款核定证明书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起诉认为,被告人陈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成品油入境,偷逃应缴税额共计97654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在2016年10月2日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该起犯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陈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陈某在2016年7月的涉案走私犯罪中仅是船长而非货主,在该部分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陈某受雇参与2016年10月2日的涉案走私犯罪,在该起走私中并非运输工具的负责人或主要责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之规定及司法实践,不应追究陈某参与该起走私行为的刑事责任;3.陈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闽02刑初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7年2月24日出生,福建省石狮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石狮市。2016年7月26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又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雄飞、苏苹,福建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厦检诉二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张雄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租船,雇佣并指挥蔡某、周某、邱某2、陈某、傅某1(均另案处理)等人驾驶该船,从石狮市东店码头出海,联系外轮欲接驳成品油走私入境。同年7月21日至7月25日,被告人陈某等人先后四次从泊于台湾海峡海域(北纬24度32分、东经119度40分)的油船上接驳成品油,运输至石狮市祥芝海域过驳给其他船只。7月25日凌晨1时许,当被告人陈某等人第四次从台湾海峡海域接驳成品油至石狮市祥芝附近海域时,被福建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三支队查获。该船被缴获所载成品油共计175.74吨。经鉴定,上述涉案成品油为船用轻质燃料油,价值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652750元,偷逃应缴税款351591.23元。同年10月2日,被告人陈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受雇于邱某4(另案处理)出海走私成品油。被告人陈某与邱某4、邱某1(另案处理)等人驾驶邱某4租用的船从石狮市东店码头出发到台湾海域,从油船上接驳成品油。被告人陈某负责帮忙拉缆绳、油管及协助驾驶船舶等。10月4日晚,当被告人陈某等人返航至晋江围头附近海域时,被福建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三支队查获。该船上被缴获所载成品油共计303.43吨。经鉴定,上述涉案成品油为船用轻质燃料油,价值1213720元,偷逃税款624952.77元。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陈某,出示、宣读了物证、证人证言、书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偷逃税款核定证明书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起诉认为,被告人陈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成品油入境,偷逃应缴税额共计97654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在2016年10月2日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该起犯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陈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陈某在2016年7月的涉案走私犯罪中仅是船长而非货主,在该部分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陈某受雇参与2016年10月2日的涉案走私犯罪,在该起走私中并非运输工具的负责人或主要责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之规定及司法实践,不应追究陈某参与该起走私行为的刑事责任;3.陈跃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陈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至23日间,被告人陈某经与他人共谋,先后三次雇佣并指挥蔡某、周某、邱某2、陈某、傅某1(均另案处理)共同驾乘其租用的船,从石狮市东店码头出发至台湾海峡海域,向上游卖家接驳三批无合法手续的成品油闯关入境,运至石狮市祥芝附近海域过驳给其他船只。同月24日,被告人陈某等六人再次驾驶上述船只从石狮市东店码头出发至北纬24度32分、东经119度40分附近台湾海峡海域,向上游卖家接驳一批无合法手续的成品油。次日凌晨,该船返航闯关入境至石狮市祥芝附近海域时,被福建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三支队抓获,被缴获成品油175.74吨。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成品油为船用轻质燃料油,价值共计652750元;经厦门海关关税部门核定,该批成品油偷逃应缴税款共计351591.23元。同月26日,被告人陈某被刑事拘留,后于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日,被告人陈某在被取保候审期间受雇于邱某4(另案处理),与邱某4、邱某1等人(均另案处理)共同驾船从石狮市东店码头出发至台湾海域,向上游卖家接驳一批无合法手续的成品油。其间,被告人陈某主要负责帮忙拉缆绳、油管及协助驾驶船舶。同月5日凌晨,该船返航闯关入境至晋江围头附近海域时,被福建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三支队抓获,被缴获成品油303.43吨。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成品油为船用轻质燃料油,价值共计1213720元;经厦门海关关税部门核定,该批成品油偷逃应缴税款共计624952.77元。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走私事实。案发后,涉案船已发还船主邱某3,船上被查获的走私成品油175.74吨暂扣于厦门海关缉私局;他案涉案船及船上被查获的走私成品油303.43吨扣押于泉州海关缉私分局交由他案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于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扣押在案的涉案铁壳船、走私成品油等物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卸油经过、厦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情况说明、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工作说明、海图、厦门海事局出具的关于海上坐标距离的说明证明、湖南省船舶检验局出具的船舶鉴定证明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等船舶登记资料、船舶租赁合同、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蔡某、周某、陈某、傅某1、邱某2、邱某3、邱某4、邱某1、邱某5、邱某6、傅某2、黄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移送涉嫌走私案件通知书、工作说明、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及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等法律文书,以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在2016年7月的涉案走私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经与他人共谋后参与2016年7月所涉四次走私犯罪,并在其中具体实施了租用走私工具船舶、雇佣并指挥船员出海接驳成品油、闯关入境等一系列不可或缺的主要行为,属于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闯关走私犯罪的直接正犯,而非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故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不应追究被告人陈某参与2016年10月2日走私行为的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陈某在因涉嫌走私犯罪被取保候审期间,明知他人从事走私活动仍继续参与,事先通谋并具体实施了帮助拉缆绳、拉油管及协助驾驶船舶等行为,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故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闯关走私成品油入境销售,偷逃应缴税额共计97654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在2016年10月2日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该部分犯罪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性质及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因涉嫌走私犯罪被取保候审期间,不思悔改,仍继续参与走私犯罪,主观恶性较大,具有一定社会危险性,故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请求减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足,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3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暂扣于厦门海关缉私局的涉案走私轻质燃料油175.74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惠敏审 判 员 徐 艳人民陪审员 罗世翊二0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何娜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款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陈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至23日间,被告人陈某经与他人共谋,先后三次雇佣并指挥蔡某、周某、邱某2、陈某、傅某1(均另案处理)共同驾乘其租用的船,从石狮市东店码头出发至台湾海峡海域,向上游卖家接驳三批无合法手续的成品油闯关入境,运至石狮市祥芝附近海域过驳给其他船只。同月24日,被告人陈某等六人再次驾驶上述船只从石狮市东店码头出发至北纬24度32分、东经119度40分附近台湾海峡海域,向上游卖家接驳一批无合法手续的成品油。次日凌晨,该船返航闯关入境至石狮市祥芝附近海域时,被福建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三支队抓获,被缴获成品油175.74吨。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成品油为船用轻质燃料油,价值共计652750元;经厦门海关关税部门核定,该批成品油偷逃应缴税款共计351591.23元。同月26日,被告人陈某被刑事拘留,后于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日,被告人陈某在被取保候审期间受雇于邱某4(另案处理),与邱某4、邱某1等人(均另案处理)共同驾船从石狮市东店码头出发至台湾海域,向上游卖家接驳一批无合法手续的成品油。其间,被告人陈某主要负责帮忙拉缆绳、油管及协助驾驶船舶。同月5日凌晨,该船返航闯关入境至晋江围头附近海域时,被福建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三支队抓获,被缴获成品油303.43吨。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成品油为船用轻质燃料油,价值共计1213720元;经厦门海关关税部门核定,该批成品油偷逃应缴税款共计624952.77元。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走私事实。案发后,涉案船已发还船主邱某3,船上被查获的走私成品油175.74吨暂扣于厦门海关缉私局;他案涉案船及船上被查获的走私成品油303.43吨扣押于泉州海关缉私分局交由他案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于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扣押在案的涉案铁壳船、走私成品油等物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卸油经过、厦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情况说明、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工作说明、海图、厦门海事局出具的关于海上坐标距离的说明证明、湖南省船舶检验局出具的船舶鉴定证明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等船舶登记资料、船舶租赁合同、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蔡某、周某、陈某、傅某1、邱某2、邱某3、邱某4、邱某1、邱某5、邱某6、傅某2、黄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移送涉嫌走私案件通知书、工作说明、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及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等法律文书,以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在2016年7月的涉案走私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经与他人共谋后参与2016年7月所涉四次走私犯罪,并在其中具体实施了租用走私工具船舶、雇佣并指挥船员出海接驳成品油、闯关入境等一系列不可或缺的主要行为,属于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闯关走私犯罪的直接正犯,而非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故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不应追究被告人陈某参与2016年10月2日走私行为的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陈某在因涉嫌走私犯罪被取保候审期间,明知他人从事走私活动仍继续参与,事先通谋并具体实施了帮助拉缆绳、拉油管及协助驾驶船舶等行为,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故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闯关走私成品油入境销售,偷逃应缴税额共计97654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在2016年10月2日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该部分犯罪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性质及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因涉嫌走私犯罪被取保候审期间,不思悔改,仍继续参与走私犯罪,主观恶性较大,具有一定社会危险性,故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请求减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足,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3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暂扣于厦门海关缉私局的涉案走私轻质燃料油175.74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廖惠敏审判员徐艳人民陪审员罗世翊二0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记员何娜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款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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