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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3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张普选、王西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张普选,王西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3民初79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煌星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729173291。主要负责人:詹毅,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玲,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普选,男,195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王西珍,女,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泉州分行)与被告张普选、王西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泉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普选、王西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泉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普选、王西珍立即共同偿还《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112981.52元,并按前述合同约定向原告招行泉州分行支付自2017年3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7年3月8日利息、罚息、复息合计1976.26元);2、被告张普选、王西珍立即共同偿付原告招行泉州分行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3、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日,原告招行泉州分行与被告张普选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招行泉州分行向被告张普选提供总额为35万元整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59个月,自2013年7月2日起到2018年6月2日止。2015年7月3日,原告招行泉州分行与被告张普选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招行泉州分行向被告张普选提供贷款24.5万元,贷款期限34个月,自2015年7月3日至2018年5月3日止,被告张普选以按月结息、按月还本、等额本息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同日,被告张普选向原告招行泉州分行出具《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招行泉州分行向其提供总额为24.5万元的借款并已履行放款义务,该笔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为11.025%。被告张普选自2015年11月份以来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上述贷款的本息,该情形属于《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第26条约定的原告招行泉州分行有权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的情形。根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第27条的约定:“一旦发生第26条规定的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采取以下一种或同时采用多种措施:27.1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27.3要求共同债务人、保证人或其相应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欠的全部债务;”另,被告王西珍与被告张普选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期间,被告王西珍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招行泉州分行起诉后,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且二被告有还款55062.38元,原告招行泉州分行据此变更原诉讼请求。被告张普选、王西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招行泉州分行的陈述一致。另查明,1、原告招行泉州分行与被告张普选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张普选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还应承担原告招行泉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2、原告招行泉州分行因本案诉至本院,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招行泉州分行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逾期明细、委托代理诉讼协议书、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庭审中原告招行泉州分行陈述为证。被告张普选、王西珍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招行泉州分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王西珍名下房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17年4月1日作出(2017)闽0503民初7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预查封被告王西珍名下房产。本院认为,原告招行泉州分行与被告张普选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张普选在履行借款合同期间未依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招行泉州分行据此要求被告张普选清偿借款,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招行泉州分行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被告张普选应依约承担。被告王西珍与被告张普选在借款合同签订时存在婚姻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债权人有权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债务。原告招行泉州分行请求被告王西珍共同偿付本案借款及其他费用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普选、王西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普选、王西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借款本金112981.52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1976.26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二、被告张普选、王西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4元,减半收取计1242元,由被告张普选、王西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超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佳婷附注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