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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29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杨大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大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29刑初3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大风,男,1966年3月12日生于重庆市城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大风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赖复贵、谢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大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杨大风饮酒后驾驶一辆轻型普通货车从城口县X镇场镇往城口县城方向行驶,途经城口县蓼子乡时搭乘其妻张某、其子杨某,行驶至城口县复兴街道二桥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随即民警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其结果为87mg/100ml,后民警将杨大风带至城口县人民医院进行静脉血液提取。2017年1月9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杨大风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大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检测单及测试照片、抽血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办案说明,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杨大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大风在道路上醉酒载人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大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大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但其搭乘人员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且可依法适用缓刑,该量刑建议与其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大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限被告人杨大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