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9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南通圣罗蓝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宋巍、陈芳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圣罗蓝纺织品有限公司,宋巍,陈芳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9495号原告:南通圣罗蓝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四安镇龙坝村3组。法定代表人:胡水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宇,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巍,男,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甘肃省兰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彦华,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芳妮,女,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甘肃省兰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彦华,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通圣罗蓝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巍、陈芳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圣罗蓝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宇、被告宋巍、陈芳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圣罗蓝纺织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5000元,并按年利率6.15%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底,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二被告,经过洽谈原告同意被告在宁夏地区负责联系业务,原告以出厂价发货,被告从中赚取差价。2010年初,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业务,向兰花花大酒店供应了布草。被告私自刻制了“南通圣罗蓝纺织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于2010年3月25日、2011年2月20日分别从兰花花大酒店财务处领取了原告货款119400元、52207元。后被告向兰花花大酒店催款,该酒店告知原告货款已支付。原告后与被告沟通,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但至今未向原告付款。宋巍、陈芳妮辩称,1、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诉权;2、被告从未私刻原告的财务专用章;3、原、被告签署结算单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107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以成本价向二被告出售床上用品,被告联系业务单位后,原告向二被告联系的业务单位直接供货,二被告收取货款后将相应的成本价再支付给原告。后经原告与二被告核算,二被告尚欠原告135000元货款未付。2013年10月25日,被告宋巍出具还款计划,载明:“宋巍(陈芳妮)夫妻共同欠南通圣罗蓝纺织品货款壹拾叁万伍仟(¥135000.00)。经双方协商达成共识,订立此还款计划:宋巍一方于10日之内还款叁万伍仟(¥35000),余款保证于2014年元月25之前还清,前2月付款叁万叁仟元,最后一个月叁万肆仟元整。如期未能付款,宋巍一方自愿接受南通圣罗蓝纺织品公司的任何处理结果。双方签字生效”。被告庭审中提交一张2014年4月23日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宋巍、陈芳妮还欠款107000,下欠28000(贰万捌仟元整)”,收款单位处加盖南通圣罗蓝纺织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对该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收款收据加盖的“南通圣罗蓝纺织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真伪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进行鉴定,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出具津天鼎宁【2017】文书鉴字第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以成本价向二被告供货,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宋巍于2013年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可以确定二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35000元的事实。被告提交的2014年4月23日收款收据,原告虽不予认可收到107000元,但该收款收据上加盖了“南通圣罗蓝纺织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经鉴定该印章真实,故本院确认二被告向原告已支付107000元,尚欠28000元(135000元-107000元),原告为此支付的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按年利率6.15%主张自2014年2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本院确认二被告按年利率6.15%支付28000元自2014年4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辩称已过诉讼时效,但原告在诉讼之前一直向被告主张债权,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巍、陈芳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圣罗蓝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28000元,并按年利率6.15%支付2014年4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2元,已减半收取1721元,由被告宋巍、陈芳妮负担360元,原告南通圣罗蓝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1361元,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南通圣罗蓝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秀利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法官助理 高晓青书 记 员 丁 琳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