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行审0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26扬州市广陵区环境保护局与扬州恒润海洋重工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扬州市广陵区环境保护局,扬州恒润海洋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003行审0026号申请人扬州市广陵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548号。法定代表人马新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垠,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菲,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扬州恒润海洋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秀清村。法定代表人姚明星。申请人扬州市广陵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7月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相关规定,作出扬广环罚[2016]11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停止65MW煤气发电锅炉的建设,罚款人民币十三万元。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人已交纳罚款十三万元,但未停止65MW煤气发电锅炉的建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扬州市广陵区环境保护局向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该院根据相关规定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被申请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扬州市广陵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7月4日作出的扬广环罚[2016]1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具备法定执行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扬州市广陵区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扬广环罚[2016]1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安敬审判员 孙 青审判员 陈 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杨 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