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执4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江苏巨能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天昊机械有限公司、屠国强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巨能机械有限公司,江苏天昊机械有限公司,屠国强,蒋建华,张锋,温永强,岳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2执4797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巨能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能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周铁镇朝阳路东首,组织机构代码74481351-4。法定代表人牟富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顺平,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天昊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昊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万石镇工业集中区(余境村),组织机构代码56683085-5。法定代表人张盘君。被执行人屠国强,男,1958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蒋建华,女,1962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张锋,男,1982年4月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温永强,男,1981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岳伟,男,1975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巨能公司与天昊公司、屠国强、蒋建华、张锋、温永强、岳伟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宜知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天昊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巨能公司经济损失1778490.1元。二、屠国强、张锋、岳伟对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蒋建华、温永强对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在1410960.12元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20806元,由天昊公司负担10403元,屠国强负担5381元、蒋建华负担1794、张锋负担1794元,岳伟负担1076元、温永强负担358元。因天昊公司、屠国强、蒋建华、张锋、温永强、岳伟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巨能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天昊公司、屠国强、蒋建华、张锋、温永强、岳伟的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天昊公司、屠国强、蒋建华、张锋、温永强、岳伟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天昊公司、蒋建华、张锋、温永强、岳伟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屠国强所有的座落于堂下村秦家塘组(所有权号:FD302620、FD302610)、塍上村三组(所有权号:AE301882)房屋三套为农村住宅房,暂不宜处置。后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鉴此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1778490.10元尚未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魏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