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2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延林与王大刚、杨智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延林,王大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560号原告:李延林。委托代理人:马洪远,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大刚。被告及被告王大刚委托代理人:杨智华。原告李延林诉被告王大刚、杨智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唐泽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延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洪远,被告及被告王大刚的委托代理人杨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延林诉讼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92927元,利息20000元,工人维修费546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王大刚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一份,将四川马尔康江街建设项目的墙地砖、乳胶漆工程(实为被告杨智华承包)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单包人工。同年7月24日,将合同单价调整为3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按照被告要求进行施工,并完成了施工任务。2016年1月2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150800元,质保金17172元。对账后,被告支付了75000元,下欠92972元以及后面产生的维修费用5460元。致使部分工人没有得到相应的劳务报酬。故诉至本院,请求裁决。被告王大刚、杨智华辩称:这个合同是真的,是被告王大刚签订的,原告诉称该工程由被告杨智华承包不是真实的,被告王大刚只是公司的负责人,原告将被告杨智华列为被告,没有依据,要求原告提供依据。原告所做的乳胶漆质量第一次验收不过关,导致工期延误和材料损失,应该从原告应收款项中扣除相应的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时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审查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称述,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杨智华挂靠江西一名为梦云的公司,承包阿坝州公共租赁住房(二期)建设项目安装工程。2014年6月19日、2014年7月24日被告王大刚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地砖工程协议》,将刷乳胶漆、贴地砖、内墙砖的劳务发包给原告,该合同约定了合同单价、工程期限、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作业,完成了施工任务。在工程验收时,原告存在按照被告的要求及时进行整改的行为。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2016年元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进行人工工资决算,被告杨智华书写如下内容:“公司负责人,乳胶漆人工费用余额按捌万壹仟柒佰元计算,泥工工资尾款暂按陆万玖仟壹佰元计。”二被告均签名确认。结算后,被告杨智华支付了原告劳务费用75000元,下余款项及原告向被告缴纳的质保金17172元,至今没有退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裁决。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属实,双方均不持异议,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本案被告是否适格以及应支付款项数额。一、关于被告是否适格问题,被告王大刚与原告签订协议以及在人工工资决算时签名确认,其合同当事人身份明确,具有适格的被告主体身份。被告杨智华存在与原告进行劳务费用结算以及结算后向原告付款的行为,庭审时,有挂靠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的陈述。其辩称不应是本案被告应负有举证责任但未提供证据,故宜认定被告杨智华是合同隐名当事人,具有适格的被告主体身份。二被告因共同经营案涉工程,而形成连带债务,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原告有权选择向全体或个别连带债务人主张债权。二、关于款项数额问题,双方决算费用明确,原告自认被告杨智华付款7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对质保金17172元提出异议,视为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维修费5460元,被告予以否认,而原告负有举证义务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辩称的工程质量造成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其一、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告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应另案诉讼,其二、原告完工至双方结算时间较长,被告有充足的时间处理质量事宜,而决算时并未提出工程质量、扣减费用等异议,应视为对工作成果的认可,对应承担债务的确认。综上,双方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决算内容履行给付义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给被告提供抹灰刷乳胶漆、贴砖劳务,属于建筑工种类作业,故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宜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大刚、杨智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延林劳务费及质保金92972元及利息(利息以92972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至)。二、驳回原告李延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王大刚、李延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泽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