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民初5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吴碎谈与夏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碎谈,夏金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5489号原告:吴碎谈,男,195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夏金娟,女,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原告吴碎谈与被告夏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8月3日向原告借人民币壹拾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予以推诿、故意逃避。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壹拾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3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碎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金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夏金娟于2015年1月8日、2015年8月3日分别向原告吴碎谈借款50000元,合计100000元。并由被告夏金娟于2015年8月3日,亲笔出具100000元的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上约定月利率1.5%,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出具该借条后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吴碎谈与被告夏金娟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吴碎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夏金娟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15年8月3日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金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金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碎谈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夏金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珠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张乐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