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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民终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莆田市城厢区七星织造有限公司、欧开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莆田市城厢区七星织造有限公司,欧开阳,吴益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民终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七星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云峰村乌祠里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5692944292。法定代表人:张黎华,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开阳,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审被告:吴益双,女,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上诉人莆田市城厢区七星织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开阳、原审被告吴益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2民初36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莆田市城厢区七星织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莆田市城厢区七星织造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32元,由上诉人莆田市城厢区七星织造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荔琼审 判 员  王力勇代理审判员  林容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林凯丽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