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2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吕子梅、宋某等与张兴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子梅,宋某,张兴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2民初94号原告:吕子梅,女,198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阳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印,阳信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某。法定代理人:吕子梅,基本情况同上,系宋某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印,阳信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兴顺,男,199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阳信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489397XG。负责人:李伟,该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立新,该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吕子梅、宋某与被告张兴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子梅、宋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立新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子梅、宋某诉称,2016年11月29日7时40分,张兴顺驾驶鲁M×××××轿车沿阳城八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阳信县中医医院路段时,与吕子梅驾驶、其子宋某乘坐的电动车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阳信交警队出具(2016)阳公交证字第192号事故证明。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50.23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480元、伙食费240元、交通费300元、维修费300元等损失共计12630.2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兴顺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三者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7时20分许,被告张兴顺无证驾驶鲁M×××××小型轿车沿阳城八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阳信县中医医院路段右转进入阳信县中医医院院内时,与顺行至此的原告吕子梅骑行的二轮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吕子梅、宋某受伤。2016年12月12日,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阳公交证字[2016]第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认定张兴顺与吕子梅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原告吕子梅在阳信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6350.23元。原告吕子梅系阳信县顺意家具厂职工,日平均工资111.58元。原告宋某牙齿损伤的修复费用,保留另行诉讼的权利。张兴顺驾驶的涉案车辆鲁M×××××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足以证明,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阳公交证字[2016]第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户口本、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行驶证等。本院认为,原告吕子梅骑行电动车与被告张兴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吕子梅受伤,交警部门未认定吕子梅与张兴顺应承担的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兴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对事故证明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事故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参照吕子梅与张兴顺各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作为划分各方当事人对事故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涉案车辆鲁M×××××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法律同时规定,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可依法确认的原告吕子梅损失为:医疗费6350.23元、交通费260元(根据案情酌定)、住院生活补助费240元(住院8天,每天按30元)、误工费5000元(参照公安部人寿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定误工45天,每天111.58元,原告要求5000元)、护理费480元(参照公安部人寿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定护理期为8天,1人护理。护理每天每人按60元)、电动车维修费300元,以上共计12630.23元。原告超额主张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车辆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子梅医疗费6350.2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0元、交通费26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480元、维修费300元,合计12630.2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吕子梅支付赔偿金12630.23元;二、驳回原告吕子梅、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元,减半收取57.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以上经计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将过付款12688.13元打入中国农业银行阳信县支行62XXXXXXXXXXXXXXXXX71吕子梅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明博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 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