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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03民初1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3民初1713号原告:刘某某,男,1961年2月22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系原告儿媳),1986年6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汝杰,系辽宁锦州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负责人:陈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旭,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锋,系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张汝杰,被告王某,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旭、徐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7378.36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于2016年1月15日16时50分驾驶辽XX**号小型客车,沿大锦线百官屯路口由南向北时因操作不当,与沿百官屯路口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被告王某所驾驶的车辆于2015年7月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锦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3天,后于2016年9月9日经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体、心理、家庭、经济造成很大损失,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7378.36元。请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意见,辽XX**号车辆为我本人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X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12日至2016年7月11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刘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志、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复印费收据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5日16时50分,被告王某驾驶辽XX**号小型客车,沿大锦线百官屯路口由南向北时因操作不当,与沿百官屯路口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到锦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其他诊断:右拇趾末节趾骨骨折。原告住院82天,均为二级护理,由原告儿媳胡某某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均系城镇户口。原告花费医药费30646.96元。经辽宁锦州申正法律服务所委托,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某某左膝部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预交鉴定费8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后原告明确表示放弃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营养费及电动车损失达成一致意见,分别按照5000元及200元计算。原告花费复印费25元。又查明,2016年1月15日,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某的行为违反了“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再查明,被告王某系辽XX**号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事发时由其驾驶该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各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认定被告王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王某驾驶辽XX**号小型客车造成原告刘某某人身及财产损害,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鉴于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药费,应以医疗部门开具的医药费收据作为赔偿标准。锦州市第二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中均载明住院天数为82天,故应以此天数为计算依据。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二被告对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无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误工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2016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结合护理等级及天数予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确定。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4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及电动车损失,因其与被告保险公司已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要求的鉴定费800元及检查费133元,因原告已明确放弃伤残赔偿金,故该两项费用由原告刘某某自行负担。原告主张的复印费25元,系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必要费用,由被告王某负担。原告要求的衣服损失100元,因无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共计55608.51元(赔偿明细表附后),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25861.55元(交强险各分项赔偿明细附后);二、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共计55608.51元,在扣除交强险保险金25861.55元后,余额为29746.96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29746.96元;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复印费25元;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514元,被告王某负担80元;鉴定费8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丽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梁 爽原告经济损失赔偿明细表医药费:门诊6元+313.9元+198元+418元+住院29711.06元=30646.96元误工费:31126元/年÷365天×82天=6992.69元护理费:37127元/年÷365天×82天=8340.86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82天=4100元交通费:4元/天×82天=328元营养费:5000元财产损失:(电动车损失)200元合计55608.51元交强险各分项赔偿明细1、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包括误工费6992.69元+护理费8340.86元+交通费328元=15661.55元(未超过该项110000元的限额);2、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包括医药费30646.96元+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5000元=39746.96元(超过该项10000元的限额);3、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电动车损失200元(未超过该项2000元的限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