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5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尤银本与苟学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银本,苟学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5民初118号原告:尤银本,男,藏族,1973年4月15日出生,青海省湟中县村民,住青海省湟中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蒲应乾,青海展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苟学凯,男,汉族,1978年11月12日出生,青海省西宁市村民,住青海省西宁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尤银本诉被告苟学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银本及委托代理人蒲应乾,被告苟学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银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122000元;2.被告承担原告因所购车辆及该车丢失后所产生的费用2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的车辆转让协议。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4日原、被告达成车辆转让协议,被告将自称其有质押权的一辆牌照为×××的”丰田”轿车以12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接车后予以修饰,但在10多日后该车被他人私自开走,原告经多方奔走,花费费用若干后,最终得知该车由真正的质押权人开走。被告隐瞒真相,将被他人享有质押权的车辆出售给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苟学凯辩称,双方合同依法成立,并且车辆已经交付,照法律规定车辆所有权已经属于原告,原告未能妥善保管导致车辆丢失与被告无关,其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双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时,被告已经向原告释明该车辆属于质押车辆,并无隐瞒交易事实和车辆状况。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所陈述事实不符合实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售抵押车辆的事实,并证明被告向原告转让的车辆系抵押车辆,被告非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出售涉案车辆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2.购车款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向被告付清了全部车款,被告收到购车款的事实。原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3.车辆查询信息单一份,证明×××车辆所有人为案外人穆永贵及该车辆已存在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不是该车辆的所有人,向原告转让车辆属于无权处分,以及该车辆存在登记的抵押权优先,被告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再设立质押权,故被告向原告转让车辆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4.车辆抵押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车辆抵押登记时间为2014年9月23日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证明涉案车辆在原告购买前已经设立登记抵押权的事实,被告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向原告转让车辆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5.监控视频资料一份,证明该车辆被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工作人员开走的事实,被告对其涉案车辆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原告无法使用该车辆,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及退还购车款。6.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车辆被抵押权人开走,违背被告对原告的承诺。被告苟学凯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认可,但认为车辆已经交付,原告知晓车辆抵押的情况,原车主享有二次抵押的权利,车辆交付后产生的后果应由原告负责。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苟学凯(甲方)与尤银本(乙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牌照×××车辆转押乙方,转押价格122000元,车辆为抵押状态。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车款122000元,被告将该车辆交付原告。原告在维修车辆时,该车辆被抵押权人扣押。又查,×××车辆的所有权人为穆永贵。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苟学凯并非是×××车辆的所有权人,双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之前并没征得抵押权人同意,事后抵押权人也没有追认,因此转让行为无效,原告不能取得车辆所有权。故对原告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的《车辆转让协议》、退还购车款12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所购车辆及该车丢失后所产生的费用2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的《车辆转让协议》;二、被告苟学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尤银本购车款122000元;三、驳回原告尤银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0元,本院减半收取1570元,由被告苟学凯承担1370元。原告尤银本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立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晓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