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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30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王涛妨害公务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克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涛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30刑初1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涛,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住克东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2月5日被克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2017年3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克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克东检公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涛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传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克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涛酒后在克东县滚石KTV内作闹,克东县公安局克东镇第二派出所民警接滚石KTV工作人员报案后,副所长王某某带领警长王某某1、民警李某某、王某、辅警王某某2迅速出警,赶赴现场。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询问王涛作闹的原由,安抚其情绪,对王涛的谩骂行为进行劝阻。王涛不配合民警执法,辱骂民警,并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李某某腹部一下,后民警将王涛强制带离,带离过程中王涛将被害人王某某1、李某某拇指抓伤,将被害人王某某2右脚踝踹伤。王涛被带至克东镇第二派出所办案区后,持续辱骂民警,向民警吐口水,作闹至次日5时许。经法医鉴定:王某某2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涛妨害警察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对被告人王涛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王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无异议,不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涛酒后在克东县滚石KTV内作闹,克东县公安局克东镇第二派出所民警接到滚石KTV工作人员报案后,副所长王某某带领警长王某某1、民警李某某、王某、辅警王某某2迅速出警,到达现场后,民警询问王涛作闹的原由,安抚其情绪,对王涛的谩骂行为进行劝阻。王涛不配合民警执法,辱骂民警,并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李某某腹部一下,后民警将王涛强制带离,带离过程中王涛将被害人王某某1、李某某拇指抓伤,将被害人王某某2右脚踝踹伤。王涛被带至克东镇第二派出所办案区后,持续辱骂民警,向民警吐口水,作闹至次日5时许。经法医鉴定:王某某2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王涛于2017年2月4日被公安机关强制带离至克东县第二派出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涛的自然状况及刑事责任年龄。2.出警经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涛的到案情况。3.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王某、王某某2对被告人王涛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二)证人证言1.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滚石KTV服务生,2017年2月4日有两个男子在滚石KTV包房内打仗,其中一个男子被扶到包房沙发上,警察要带他走的时候,这个男子与警察撕打,还一直骂警察的情况。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滚石KTV服务生,2017年2月4日一名男子在滚石KTV闹事,警察来后,不听劝阻,打一个警察腹部一拳,还用矿泉水瓶子打另一名警察,被带离时不配合警察工作的情况。3.证人贲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4日与王涛等人同学聚会,吃完饭后在滚石KTV唱歌时王涛与于某某吵架,其离开滚石时看见四五个警察进屋的事实。4.证人王某某、王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4日在滚石KTV出警,一名男子警察不配合工作,对警察进行谩骂,打了李某某肚子一拳、还用矿泉水瓶子打王某某2,在强制带离该男子时王某某2脚踝被踹伤,王某某1手被抠伤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1、王某某2称,2017年2月4日20时许接到指令出警时,王涛辱骂民警,不配合民警执法,致其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情况。(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王涛供述称,2017年2月4日晚上因其酒后在克东县滚石歌厅作闹被警察强制带离时,没有配合警察公务,并将三名警察打伤的经过。(五)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克东公安司法鉴定(齐克东)公(刑技)鉴(法临)字[2017]6、12号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某2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及伤后15日医疗终结。(六)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视频1份,证实被告人王涛阻碍警察执法的场面。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涛妨害警察执行公务,致一名警察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涛犯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案发后,被告人王涛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涛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丽敏人民陪审员  XX星人民陪审员  宋丽楠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冯泽青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