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民终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金娣、东营锐驰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金娣,东营锐驰化工有限公司,山东金昊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民终2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娣,女,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峰,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锐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大王镇东王路2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4938016499。法定代表人:刘金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升,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金昊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大王镇经济开发区(王永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790365775K。法定代表人:郭秀玲,董事长。上诉人张金娣、东营锐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金昊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昊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6)鲁0523民初2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金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峰、上诉人锐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金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张金娣10月份和11月份工资的认定错误。一审判决根据锐驰公司提供的考勤表,认定张金娣10月份出勤2天,11月份出勤0.5天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张金娣主张的工资,是在劳动合同期内的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对存在减少劳动报酬的事实及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所举的该两份考勤表系其单方制作,并无张金娣签字,张金娣在庭审中也没有认可,一审采信该证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际上,张金娣在2015年10月15日向锐驰公司提交辞职报告以后,于同年11月14日才离开公司。二、一审判决对张金娣提成、奖金的认定错误。1.一审认定“利润系公司管理、运营的范畴,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是错误的。本案涉及的提成、奖金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而根据双方签订的《聘任合同书》约定,计算提成、奖金必须明确聘任合同书中所称“利润”的概念。《聘任合同书》第十条第3项约定“甲方在2015年下达给乙方要求完成的纯利润指标是72万元。……”。第5项约定“每单业务在彻底完成(运回全部包装、收回全部货款)之后,才能发放利润提成,……”。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所谓的纯利润是指每单业务完成后的利润而非企业的整体利润。锐驰公司提交的2015年1-3月份张金娣提成明细表可证明,纯利润由每单业务的退税前利润、税费、个人费用、退税款构成。只要将张金娣举证的89笔业务的退税款查明,再结合上述锐驰公司提交的2015年1-3月份提成明细载明的计算方法,纯利润就能计算出来。一审在没有查明每单业务的退税额的情况下,以“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为由不予查明,不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张金娣2015年5-11月份提成及奖金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张金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所经办业务的发货申请单、海关报关单和合同扫描件各89份,用于证明在2015年5月-11月期间所经办的业务量。虽然是复印件(原件张金娣也不可能持有),但发货申请单上均有锐驰公司负责人的签字。同时,张金娣也向法庭说明该证据原件及出口退税发票均在锐驰公司处保存。如法庭要求锐驰公司提交原件,即可以查明该89笔业务退税额。一审法院对此也到东营市国税局、广饶县国税局进行了相应的调查了解。提成、奖金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举证责任应由锐驰公司承担,但一审法庭并未要求锐驰公司向法庭提交该项证据原件及发票,而是一味要求张金娣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中,张金娣提交的电子数据来源于锐驰公司工作群,该数据系锐驰公司财务人员对每个月各业务人员的工作业绩汇总后发至群中由各业务员进行核对后,再由财务人员加盖电子印章后,发给部门经理张金娣,数据客观真实,对双方争议的提成及奖金数额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根据法律规定,应属于有效证据,一审判决未予采信,实属不当。锐驰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举证责任分配符合法律规定,但是一审判决对张金娣2015年10月份的工资计算错误,张金娣的计薪天数应为9天,数额为1972.17元,具体理由详见锐驰公司上诉状第一部分。2.张金娣的提成数额,应当扣除实际退税利息和来款利息,具体理由详见锐驰公司上诉状第二部分。锐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锐驰公司仅向张金娣支付2015年10月份工资2255.17元、11月份工资114元、2015年7月至11月份提成829元;2.二审诉讼费由张金娣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计算方式不正确,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一、一审判决对张金娣2015年10月份工资的计算不正确。一审判决对锐驰公司提供的2015年10月份的考勤表予以采信。从考勤表来看,张金娣2015年10月份出勤天数为2天,法定节假日休假7天,其余休班均为周六周日。国务院规定的月计薪天数21.75天不包括周六周日,所以张金娣的计薪天数应为9天,其10月份工资应为5450元÷21.75天×9天=2255.17元。二、一审判决对锐驰公司扣除的实际退税利息和来款利息不予认可是错误的。锐驰公司在计算纯利润时扣除该两项利息有充分的合理性。1.锐驰公司与张金娣签订的聘任合同书十.2明确约定:“月提成是每月完成纯利润的10%”。公司的纯利润由公司财务部门按照相关财务规定和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核算,所以一审法院认为“利润系公司管理、运营的范畴,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是完全正确的。2.众所周知的常识,资金成本(利息)应当列入公司经营成本。况且聘任合同书十.5明确约定:“每单业务在彻底完成(运回全部包装桶、收回全部货款)之后,才能发放利润提成”。合同约定“收回全部货款才能发放利润提成”,这是锐驰公司扣除来款利息的合同依据,该约定也符合通常的会计准则。例如:货款在2015年5月收回和货款在2015年10月收回,对锐驰公司的纯利润是有影响的。货款回笼迟延,公司必然有利息损失。货款回收晚肯定会造成锐驰公司的利息损失,该损失应当计入公司经营成本并在计算纯利润时予以扣除。由此可见,一审判决对张金娣计算纯利润时扣除来款利息不予认可是错误的。3.同样的道理,锐驰公司在计算纯利润时扣除实际退税利息也是正确的。例如,锐驰公司提出退税申请后,退税款项在2015年5月份进入锐驰公司账户与2015年10月份到账,肯定影响锐驰公司的利润,造成锐驰公司的损失,锐驰公司将该部分损失在利润中予以扣除合情合理,应予支持。4.2015年3月底以前,锐驰公司在计算纯利润时未扣除实际退税利息和来款利息是不正确的,不能因为以前的错误计算方式而影响对以后正确计算方式的认定。另外,锐驰公司计算的10月份工资未扣除一审法院扣除的283元,锐驰公司认可一审法院扣除的行为,在二审中仍应予以扣除。张金娣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张金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锐驰公司支付拖欠张金娣的工资8150元(2015年10月份工资5450元,11月份上半月工资2700元);2015年5月份至11月份提成264085元[其中2015年5月产品销售退税的10%所得56136元,2015年6月产品销售退税的10%所得15796元,7月份至11月份产品销售退税的10%所得(131816元+10370元+19182元+14461元+16294元)];任务增长奖金106569元(截止2015年11月15日完成销售任务量493.37%,任务增长奖金为3552296×3%计106569元),以上共计378804元;2.锐驰公司向张金娣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94701元(378804元×25%=94701元);3.金昊公司承担连带付款义务;4.锐驰公司、金昊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金娣与锐驰公司于2015年1月1日签订聘任合同书一份,在签订该聘任合同书之前,张金娣已在锐驰公司工作;上述聘任合同书约定张金娣到锐驰公司工作,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担任副经理职务,该合同书中还约定了张金娣的薪酬由2015年度工资+提成+工龄工资+年终奖金,月薪5450元为基本工资800元+岗级工资3200元+补助1200元+职务补贴250元;月任务数为6万元,月提成是每月完成纯利润的10%,锐驰公司在2015年度下达给张金娣要求完成的纯利润指标是72万元;完成任务数100%以上,奖金按其1%;完成任务数200%以上,奖金按其2%;完成任务数300%以上,奖金按其3%。每单业务在彻底完成(运回全部包装桶、收回全部货款)之后,才能发放利润提成,提成以季度为单位,实行隔季度发放。张金娣于2015年11月份以自己不适应在锐驰公司的工作为由,辞职离开锐驰公司。2016年2月16日,张金娣以锐驰公司、金昊公司拖欠其2015年10月、11月上半月工资及2015年5月份至11月份提成等为由向广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一、依法裁决锐驰公司、金昊公司支付拖欠张金娣工资8150元(2015年10月份工资5450元,11月份上半月工资2700元);二、裁决锐驰公司、金昊公司支付张金娣2015年5月份至11月份提成264085元[其中2015年5月产品销售退税的10%所得56136元,2015年6月产品销售退税的10%所得15796元,7月份至11月份产品销售退税的10%所得(131816元+10370元+19182元+14461元+16294元)];任务增长奖金106569元(截止2015年11月15日完成销售任务量493.37%,任务增长奖金为3552296×3%计106569元);三、裁决锐驰公司向张金娣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94701元(378804元×25%=94701元)。2016年4月11日,广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广劳人仲案字【2016】第101号裁决书,裁决:一、锐驰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张金娣2015年10月、11月工资199元,2015年7月至11月份提成829元,共计1028元;二、驳回张金娣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于2016年4月18日送达各方当事人,张金娣不服该裁决结果,于2016年4月27日诉至一审法院。锐驰公司给张金娣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至2015年10月31日,张金娣从锐驰公司处离职后到案外人东营启航化工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自2015年11月1日起为张金娣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2015年10月份张金娣在锐驰公司出勤2天,休班12天、事假17天;2015年11月份张金娣在锐驰公司出勤0.5天。张金娣的工资在锐驰公司的发放方式为隔月发放,提成为隔季度发放。张金娣、锐驰公司对张金娣应得提成提出双方均认可的结算方式,也均认可2015年1-3月份已发提成为22237元,2015年11月已发放2015年4-6月份提成46764元,2015年7-11月份未发放提成829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锐驰公司是否应向张金娣支付工资8150元、提成264085元、奖金106569元;2.锐驰公司是否应向张金娣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94701元;3.金昊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付款义务。一、关于张金娣2015年10月份、11月份工资的认定。本案中,张金娣主张其2015年度月工资为5450元,被告锐驰公司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从锐驰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可见,2015年10月张金娣出勤2天,休班12天、事假17天,锐驰公司对张金娣休班未进行休班扣款,本月应发放其14天工资,扣除张金娣个人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283元后,应实际发放3225元。锐驰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显示张金娣在2015年11月份的考勤情况为出勤0.5天,结合张金娣11月份已到案外人东营启航化工有限公司上班的实际情况,张金娣11月份计算工资天数应为0.5天,该0.5天的工资可以按照被告锐驰公司计算的114元发放。因张金娣的该月社会保险费用已由案外人东营启航化工有限公司缴纳,故无需从张金娣该月工资中予以扣除。二、关于张金娣2015年5月份至11月份提成数额的认定。张金娣、锐驰公司于2015年1月1日签订合同时约定的月提成计算依据是完成的纯利润,而双方并未对完成纯利润的计算方式进行明确约定或解释,并且2015年1-3月份提成为22237元的明细表中与2015年4-6月份提成46764元,2015年7-11月份829元明细表中,双方均认可退税前利润、税费及个人费用等项目,张金娣提出以产品销售退税额作为双方合同约定的纯利润计算月提成,被告锐驰公司不认可,而利润系公司管理、运营的范畴,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张金娣不能提交足以推翻锐驰公司提成表的有效证据,张金娣主张的2015年5月至11月份产品销售退税提成264085元的主张依据不足,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张金娣在合同签订前已在锐驰公司工作,且实际退税利息和来款利息费用在2014年及2015年3月前计算提成时并未进行扣除,在锐驰公司提交的2015年4月至11月提成计算中扣除了实际退税利息和来款利息,张金娣对该两项利息的扣除不予认可,锐驰公司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扣除该两项利息的合理性,故在计算张金娣2015年4月至11月提成时将扣除实际退税利息和来款利息10%的部分应作为张金娣提成进行发放。锐驰公司提交的2015年4月至6月提成表中,已查明张金娣收到提成46764元,相应的实际退税利息43434.76元和来款利息132608.93元的10%即为17604元。2015年7月至11月份其应向张金娣发放的提成为829元,相应的实际退税利息116022.92元和来款利息35024.52元的10%即为15104元,故锐驰公司应再支付张金娣2015年4月份至11月份提成共计33537元。三、关于张金娣的奖金106569元的认定。依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张金娣2015年1月至3月份提成为22237元,2015年4至11月份应发提成为80301元,共计102538元,可以推算出张金娣完成的纯利润总额为1025380元,已完成被告要求的纯利润指标720000元,超出任务数100%部分为305380元。依据聘任合同书张金娣主张的奖金应按1%予以计算,该项奖金应为3053.80元。四、关于锐驰公司是否应向张金娣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94701元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本案中,结合查明的张金娣工资系隔月发放、提成系隔季度发放,但张金娣未提交证据证明张金娣已经就锐驰公司拖欠工资问题先行申请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故张金娣要求锐驰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94701元的诉求,不符合法定程序,对此诉求本案中不予处理,张金娣可另行主张权利。五、金昊公司是否应对上述工资、提成、奖金等承担连带付款义务。从工商登记看,锐驰公司和金昊公司系两个不同主体的法人,各自拥有独立的人、财、物和管理系统,均具备各自独立的法人人格,两者对外也应承担各自的责任;从张金娣签订的劳动合同看,张金娣是向锐驰公司提供了劳务,与锐驰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与金昊公司无关,故对张金娣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张金娣作为锐驰公司的职工且付出了劳动,锐驰公司应当依法向张金娣支付工资,工资应当以货币的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锐驰公司要求依法驳回张金娣证据不充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的主张,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金昊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东营锐驰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金娣2015年10月份工资3225元和11月份工资114元;二、东营锐驰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金娣2015年4月份至11月份的提成33537元;三、东营锐驰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金娣奖金3053.80元;四、驳回张金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营锐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张金娣二审中提交山东省东营市渤海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1份。用于证明张金娣一审提交的两份光盘,是从锐驰公司工作群中下载,内容均是锐驰公司财务人员张田田上传至工作群中各业务人员每月的提成及公司的利润情况。锐驰公司质证称,对该份公证书不予认可。一、从公证书的第一页来看,记载的是申请人张金娣的委托代理人吴民民在电脑上进行操作,但是公证书中没有该代理人的委托手续以及该代理人的认可签名,所以该公证书从形式或者程序上是不符合公证法的相关规定的,应当不予采信。二、公证书没有附上原始的存储介质。三、该公证书不能证明其所公证的内容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四、张金娣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群的成员与锐驰公司有关联性。五、公证书所公证的内容不具有连贯性和完整性,其中的数据资料很容易伪造、变造或者篡改。六、公证书所证明的内容不属于新证据,一审法院对其内容已经不予认可。综上,该公证书不应当作为有效的证据采信。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认为:一、公证书正文记载的电脑操作人员为吴民民,而所附工作记录中记载的电脑操作人员为刘成广,电脑操作人员前后记载不一致,该公证书内容存在瑕疵。二、该公证书是对2017年3月14日相关人员在张金娣QQ软件中提取相关内容的公证,据此不能认定该次公证中提取的内容与张金娣一审提交的光盘内容是同一内容。综上,该证据不能实现张金娣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判决对锐驰公司欠付张金娣的工资、提成、奖金的认定是否正确。关于锐驰公司欠付张金娣工资的问题。锐驰公司提交了张金娣2015年10月、11月份的考勤表,张金娣虽不认可,但本院认为,张金娣认可锐驰公司提交的2015年9月份的考勤表,9月份的考勤表与10月、11月份的考勤表模式一样,结合东营启航化工有限公司为张金娣缴纳2015年11月份的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一审判决对锐驰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张金娣关于不应采信该考勤表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锐驰公司主张张金娣2015年10月份的工资计算错误,本院认为,从锐驰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可见,2015年10月张金娣出勤2天、休班12天、事假17天,锐驰公司对张金娣休班未进行请假扣款,一审判决本月应发放其14天工资正确,锐驰公司主张张金娣的休班中国庆节休假七天,其余休班均是星期六、星期天不应计算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锐驰公司欠付张金娣提成和奖金的问题。张金娣、锐驰公司于2015年1月1日签订合同时约定的月提成计算依据是完成的纯利润,而双方并未对完成纯利润的计算方式进行明确约定或解释,张金娣也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个人的纯利润,而利润系公司管理、运营的范畴,不属于法院认定的范围,张金娣不能提交足以推翻锐驰公司提成表的有效证据,张金娣主张2015年5月至11月份产品销售退税提成264085元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张金娣主张的奖金,一审判决依据双方聘任合同书约定的纯利润指标和奖金计算方式,计算张金娣的奖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关于锐驰公司主张计算提成时应扣除实际退税利息和来款利息的问题,该费用在2014年及2015年3月前计算提成时并未进行扣除,在锐驰公司提交的2015年4月至11月提成计算中扣除了实际退税利息和来款利息,张金娣对该两项利息的扣除不予认可,锐驰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扣除该两项利息的合理性,一审判决认定计算提成时不应扣除该两项利息并无不当,锐驰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金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上诉人张金娣、锐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东营锐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文强审 判 员 王 辉代理审判员 商卫卫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姣 关注公众号“”